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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险新条款案例之 等待期内体检出结节,保险人不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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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险新条款案例之 等待期内体检出结节,保险人不得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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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一、案例简介:

2020年7月20日,陈女士与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本人,保险期间30年,其中主险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20年9月3日,陈女士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中心体检,胸部平扫CT显示:两肺多发磨玻璃结节,左肺上叶舌段少许索条。

2021年5月29日,陈女士因“发现左上肺结节半年”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5月30日行左上肺部分切除术,6月2日出院。

6月7日,该医院病理图像诊断报告的病理诊断为:(左上肺)结合HE形态及免疫组化表形,符合肺原位腺癌,伴微浸润,大小0.7*0.6CM。

《保险条款》2.3.1条规定“发生一下情形之一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交纳的保险费,同时本合同效力终止: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重大疾病”。

另外,根据条款第7.19条重大疾病项下(1)恶性肿瘤定义“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控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

2021年7月12日,陈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21年7月14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为:您于2020年9月3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体检示:两肺多发磨玻璃结节,属于等待期90天内接受医学检查或治疗,且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照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解除保险合同,退还全额保费。

2021年8月2日,陈女士委托本律师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元。2021年9月15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就陈女士所做健康体检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定义的医学检查以及其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排除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之外的“原位癌”,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激烈的庭审交锋,保险公司提出按照通常解释,健康体检应属于“医学检查”以及病理报告已明确载明陈女士所患疾病为“原位癌”等多项拒赔意见,均被本律师予以反驳。

2021年10月27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陈女士全部诉请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重大疾病险保险金5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1、陈女士所作健康体检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据以免责的“医学检查”?保险法“不利解释”原则能否在本案中进行适用?

首先,并非所有运用到医学知识的检查都能称作为“医学检查”,而陈女士所作体检实际上属于“健康检查”,并非是与治疗症状有关的检查。

因此,应按照通常解释,“医学检查”系与症状治疗有关的对症检查,而不是常规的“体检”。

就上述争议,经承办律师申请,一审法院咨询了涉案体检单位——张家港市人民医院,该院肺病科医生表示医学上对“医学检查”没有专门的定义,其个人认为,“医学检查”是感觉到身体有哪里不舒服了,到医院里去做的专门检查,而一般体检就是健康体检。

其次,保险条款中对“医学检查”并无名词释义,保险公司对于“医学检查”是何种检查且何种检查结果符合该拒赔条款并没有任何解释,使保险公司可以肆意对“医学检查”及检查结果进行扩大解释,最终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权的滥用。

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对涉案拒赔条款也提出合理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当格式条款产生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即对陈女士(被保险人)作出有利解释。

最后,从保险人对该拒赔条款订立的原意看,是由于在以往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在等待期内病发,如在等待期内被影像学提示有恶性肿瘤,但在等待期后才被病理学确诊,保险公司往往因此而败诉,因此已有一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增加了涉案等待期“医学检查”的拒赔条款。

而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9月3日的体检中,仅仅提示存在结节,并未要求进行进一步治疗或检查,即便是2021年5月19日影像学检查,也未提示其存在恶性肿瘤,而且从最终诊断结果来看,原告也为较早期的恶性肿瘤,并非晚期癌症,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所称带病投保的情况,当然也不符合该拒赔条款设立的原意。

 

2、陈女士所患“肺原位腺癌”是否属于排除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以外的“原位癌”?

陈女士虽然被确诊为“肺原位腺癌”,从字面理解,似乎符合保险公司所称

“原位癌”,但根据保险条款第7.19条重大疾病项下(1)恶性肿瘤定义“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控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而陈女士所患肺原位腺癌,已伴微浸润,虽浸润程度不高,但符合条款约定的“浸润周围正常组织”。

另外,根据条款中对于“原位癌”定义“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因此陈女士所患已微浸润的“肺原位腺癌”不属于保单约定的“原位癌”,保险公司亦不得免责。

 

三、本案启示:

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于2020年1月13日向多家保险公司发出《中国银保监会人身险部近期人身保险产品问题的通报 人身险部函〔2020〕9号》,通报批评多家保险公司的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将等待期出现的症状或体征作为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免责依据,而症状与体征均无客观判定标准,侵害消费者利益……明令多家保险公司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缩小保险责任范围”,但仍有不少保险公司将条款改头换面,仍然设置无客观判定标准的等待期免责条款,以达到敷衍银保监会监管的目的,从而导致保单拒赔率激增。

就本案而言,即便被保险人最后胜诉,但也付出了一定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对于身患重疾的被保险人而言身心均有负面影响。

据此,承办律师温馨提示广大消费者应尽量避免在等待期内进行健康体检,以免增加将来被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本律师团队长期致力于各类法律纠纷争议的解决,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尤其擅长处理保险理赔类纠纷案件,如有需要,可以直接与本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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