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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意外身亡,投保了团体意外险,雇主能免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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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意外身亡,投保了团体意外险,雇主能免责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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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月,祥龙公司承包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苏科技)的办公楼、车间建设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范某(死者)为木工受雇于黄某。

2018年10月,范某在江苏科技建设工程中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到头部。随后,范某骑电瓶车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法医学鉴定表明范某的死因是重型颅脑外伤及胸部外伤,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祥龙公司为范某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某已获赔保险金10万元。

范某家人称范某交通事故是因出现头昏现象加重,在妻子陪同下骑电瓶车至医院求医过程中摔倒。祥龙公司和黄某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范某死亡的原因只能是单车交通事故,单车事故当天上午还在工地干活,范某平时喜欢喝酒,单车事故现场来看其车速很快。

不应认定工伤,即使认定,也应当在赔偿中扣除范某已经获赔的10万元。

【以案释法】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死者范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方与提供劳务者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本案中,范某在工作时被坠落的方料砸中头部,造成头颅损伤和右胸背部损伤,单车事故中身体的再次摔跌加剧了之前的伤情,进而导致死亡,鉴定意见亦表明颅脑外伤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胸部外伤为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范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黄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范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祥龙公司将案涉木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黄某,对现场疏于管理,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祥龙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由黄某负担损失中的50%、祥龙公司负担损失中的20%。

本案中,公司为范某提供商业保险,虽然该商业保险的受益人是范某,但商业保险不能替代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用人单位的义务。

而商业保险非强制性投保,单位自愿为范某投保,应当视为职工福利,商业保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因此商业保险赔偿金不能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祥龙公司、黄某无权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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