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劳社养老〔2007〕36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遗属津贴制度,现就调整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下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五、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比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具体是: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四)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补助费。
六、支付渠道
本通知规定的各项待遇由原支付渠道支付。
七、其他
本通知规定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由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通知。
退职人员只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丧葬补助费。
本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其中离休干部一次性抚恤金调整时间按机关离休干部调整时间执行。
本通知内容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章)河南省财政厅(章)
二00七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
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单位: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下发后,在贯彻执行中,个别地方和企业反映并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按有关规定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遗属,按调整后的标准继续领取。
二、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户籍性质改变时,可从户籍性质改变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相对应的遗属生活补助费;调整后的待遇仍由原渠道支付。
三、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是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发给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本人,用以帮助他们料理亲人丧事的补助性费用。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之间的供养关系同时结束,原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转换为遗属,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的各项规定,并对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待遇人员的条件及生存状况,定期进行清理检查,不应享受的要按规定清理。
执行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女子、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人社发[2012]102号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近几年各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城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经研究,决定从2012年3月1日起,调整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标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及退休人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生活费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统一调整为6000元。二、各市(含所
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
第一、赔偿项目:1、丧葬费: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发给死亡职工家属统筹用于有关装殓(如: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存放埋葬等)和遗体告别(如:租赁礼堂、花圈、遗像放大)等项费用开支。我市今后不再执行遗体告别费用报销和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路费补助等相关规定。2、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供养直系亲
各市区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以下简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已明显偏低,为解决遗属的生活困难问题,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作适当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
10月31日,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陕西省将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给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该资金由养老保险基金负担。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发放20个月养老金2013年10月1日起,陕西省对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不含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因病或非因
一、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标准:(一)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三)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二、丧葬费领取所需材料:1、死亡注销证明(死者生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
一、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死亡职工或离退休(职)人员所在企业属七区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60元;属五市的,其供养直系亲属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42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职工遗属的补助标准在上述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职工遗属为孤寡一人者,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兼有上述两种情况的在上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二、丧葬补助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因病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支付死亡待遇标准 :1、参保人员在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死亡的,在补缴相关费用后,可按缴费期间死亡处理。没有补缴相关费用的,暂不支付所享受的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2、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人员按令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部分由其继承人
答:根据2021年9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暂行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其中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在职人员(含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哪些待遇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事情经常发生。在职工停止工作期间以及医疗期间届满后,职工相关诸多权益得不到保障,更可悲的是,许多职工并不清楚自己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享有那些权益,结果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还也不知道去维护。依据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制定的相关规章,企业职工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中应注意下列权益的保护:一、职工享受法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
本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后,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可以享受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下列待遇:1、丧葬补助金:为2个月的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按本人死亡前的月基本养老金确定,其中:供养1人者,为6个月;供养2人者,为9个月;供养3人及以上者,为12个月;上述内容来源于小编整理发布,可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需要更多的法律解答,可在线咨询律师。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国家规定的标准终于明确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其遗属的合法权
河北省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内容是什么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和一次性抚恤标准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文件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本级养老保险统筹单位:近期,省人事厅、财政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冀人发〔2007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长府办发〔2011〕44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医药体制改革,健全完善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步提高医保待遇水平,市政府决定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内容通知如下: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提高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6万元提高为9万元
司法部关于对异地报考人员申请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2-06-14 颁布日期:2002-06-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基层人民武装部机构设置、干部配备原则等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关于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等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3-04-08 颁布日期:1993-04-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财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票据等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2-11-05 颁布日期:2002-11-05 文号:财综[2002]76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关于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出境审批等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1994-01-13 颁布日期:1994-0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效力级别:法律 执行日期:1997-12-02 颁布日期:1997-12-02 文号:法发[1997]27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