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法释﹝2018﹞13号”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单“《解释四》”,该司法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已分别就《保险法》的总则部分、人身保险合同部分发布了司法解释(分别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解释三),此次《解释四》是专门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进行解释。
从内容来看,《解释四》共二十一条,虽然没有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解释条文多,但涉及的内容还是非常丰富的,对近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多发问题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规范。
笔者结合个人学习体会,对《解释四》内容解读如下。
一、《解释四》的条文大致可以分为五部分
1、第一条至第五条:保险标的转让、继承等情形下,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
2、第六条:保险事故施救费用不以实际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3、第七条至第十三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相对方抗辩权行使。
4、第十四条至条二十条: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及相关抗辩的认定。
5、第二十一条:《解释四》施行时间。
二、《解释四》重点条文解读
1、第二条,原文“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明显是针对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合同而言,而对于被保险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情况下,因各种原因被终止或者解散情况下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2、第六条,原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可以让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尽力施救而不必过多考虑措施是否有效、施救费用能否赔偿。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仍施救费用将面临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问题。
3、第十二条,原文“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在实务当中争议较多。有的观点认为应由保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有的观点则认为应由保险事故的发生地法院管辖,而另外还有观点认为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26日发布了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该案例是涉及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裁判理由中明确了管辖法院根据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赔偿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确定。
《解释四》单列一条予以明确规定,将有助于平息管辖权争议。
在实务中,财产损失保险所引发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是数量非常多的一类案件,比如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后,依法向造成车辆损失的第三方侵权方进行追偿。
此时,根据《解释四》,由于被保险人与被追偿方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保险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4、第十四条,原文“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规定对于实务有很强的意见。本人处理过一个责任保险的争议案件,由于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对于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保险人无力先行向第三者支付损失赔偿金,被保险人被迫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院虽然受理了案件,但是一审认定被保险人未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未确定、尚未支付赔偿金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解释四》,我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即使有争议,也可以在诉讼中予以确定并直接判决保险人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这样处理将可以避免当事人必须先提起侵权诉讼,再提起保险合同诉讼的诉累。
三、对《解释四》总体评价
《解释四》的颁布施行,有利于保险纠纷的争议解决,对部分案件的裁判有直接影响。但遗憾的是,解释中仍然没有对实务中常见的保险人怠于支付保险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更细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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