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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解答:

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一、《司法解释》应当处理好其与有关立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制订《司法解释》涉及到其与《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关系,因此,制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注意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别予以处理:一是《保险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通过《司法解释》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二是《保险法》的规定不准确的,《司法解释》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正性解释;三是《保险法》未涉及的问题,《司法解释》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给予相应的补充性解释。

例如,《保险法》第12条第2款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该条文从“保险利益”到“利益”,停留在同一个层面,未能做出说明实质的定义,而且,定义范围局限于投保人。

因此,《司法解释》应当从实质意义上解释“保险利益”,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害关系。

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合同的具体类型,应当受统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是,现行《保险法》仅有第31条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至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拟订和效力问题则缺少明文规定,从而在涉及保险合同的上述问题时,只能以《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作为适用依据。

所以,处理好《司法解释》与《保险法》、《合同法》的适用关系,尤其是明确与《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便成为正确把握《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和适用价值的关键所在。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的开始部分增加如下表述:“《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

出于充分发挥保险合同保障功能的需要,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明文强调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借助《司法解释》的解释,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细化,使得社会公众正确认识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功能,消除大家心存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撞大运”的博彩合同的误解。

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

在各国保险立法中,保险利益居于法律原则的高度,贯穿于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防范“道德危险”的作用。

相比之下,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中未被提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仅仅是在该法第12条中被作为投保人的资格条件加以规定。

并且,保险利益分别在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上述适用特点亦无从谈起,极易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规则,即: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则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四、增加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具体规定

保险合同的法律特点决定着其当事人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条件,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这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司法解释》应当结合保险活动的实际情况,归纳出保险合同各类主体的资格条件,分别做出明确的解释性规定,用以弥补《保险法》的空白,为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

对于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具体资格条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l)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应当具有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第二,针对具体保险合同而言,具有经营相应保险业务的范围。

(2)投保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第一,属于具体保险险种的承保范围;第二,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4)受益人的资格条件必须经被保险人依法指定。

五、界定保险人的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的历史较短,使得大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往往是一知半解,甚至不解其意。因此,要求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做出正确判断,确保其投保行为符合其利益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保险法》只是在第17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进一步的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增加条款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以及与履行各项保险合同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的内容”。

此项建议包含着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强调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当然包含其如实履行条款说明义务。

其二是明确了保险人之条款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还包含了与当事人履行各项义务有关的书面文件。究其原因在于保险实践的要求。

投保人在保险实务中,不仅涉及到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合同条款,还有保险人设计的特约条款,而且,保险人为了从事保险经营的需要所运用的很多保险合同以外的规则制度,诸如,加收保费的条件、保险赔付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退还保费的计算方法等等都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息息相关,所以,应当将上述内容列入保险人如实说明的范围。

六、提供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的法律标准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启始,是三个彼此密切联系又应当严格区别的法律现象,这是保险活动特点的具体表现。

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在《保险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对此做出相应的解释,以求为社会公众参与保险活动和司法审判人员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准。

首先,《司法解释》应当将《保险法》所确认的保险合同的诺成性落到实处。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或者表示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的矛盾。

除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收取保险单具有保险人承保的性质。与此相适应,《司法解释》还应当明确规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和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条件”,用以澄清保险实务中存在的误解。

其次,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按照《合同法》的立法精神,规定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规定或者约定,确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至于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在保险实务中可能是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也可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的某个时间,所以,《司法解释》应当规定:“保险责任自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始,没有约定的自保险合同生效时起始”。

相关知识: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集中体现保险法本质和精神的基本原则,它既是保险立法的依据,又是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对保险立法和司法都有指导意义。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公平互利、自愿协商原则;近因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一、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危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危险管理来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把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程度,由此产生此一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

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防范,要求保险方对承保的危险责任进行管理,具体内容包括:①调查分析承保的保险标的大的危险情况,据此向投保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促使投保人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检查监督;②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支援,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③与社会各方互相配合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④必要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由保险方采取安全预防措施;⑤对不同的投保方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投保方加强对危险事故的管理。

同时这一原则要求投保方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履行善意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即当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外的危险情况时,投保方要及时通知保险方。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

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据此原则,如发生保险事故,投保方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救,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而保险方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承担投保方因施救产生的损失。

二、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合同具有符合性(格式化)和射辛性(一方履行义务的偶然性)等特点,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即不互相隐瞒欺诈,以最大善意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投保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应承担两项义务:①如实告知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的各种情况。其告知范围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②履行义务,即向保险方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内遵守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担保某一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人而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也应承担两项义务:①履行说明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生效力。

②保险人应有足够的能力履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也有学者将这一条表述为“弃权和禁止抗辩”, 指一方当事人如果在合同中放弃了某项权利,将来就不得反悔而向对方再申请这项权利。

这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如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明知不能承保或者因收取高额保险费而冒险签发保险单,就属于弃权行为。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偿或给付。

三、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 应具备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②必须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③必须是能够确定的利益。

2.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往往由保险法规定,主要包括: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赡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和近亲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的人。

此外,劳动关系、合伙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也可能产生保险利益。

四、损害赔偿原则

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保险人应当及时、准确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用于弥补被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损害赔偿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被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期限内,遭受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时,才能得到赔付;②赔付依据是被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或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害,按照赔付和损失等量的原则进行;③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方有施救义务,而保险方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数额以保险金额为限;④索赔要求提出后, 保险人应及时、 准确地核定损失额,与索赔人达成赔付协议,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

五、公平互利、自愿协商原则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点,必须最大限度地遵守这一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合同订立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和协商一致;合同内容应当公平,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保险价格应当合理。

六、近因原则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结果必须与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或多因造成。

 单因较简单,如果是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给付;多因较复杂,主要有:

1.多因同时发生

如同时发生的都是事故,则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如其中既有保险事故,也有责任免除的事故,保险人只承担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如此时两种责任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则双方协商决定赔付额。

2.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灾害事故连续发生造成损害,一般以最近的、最有效的原因为主因,若主因属于保险事故,则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

但若后因是前因直接、自然的结果,或合理的连续时,以前因为主因。

3.多因间断发生

造成损失的灾害事故先后发生,多因之间不关联,彼此独立。保险人视各个独立的危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进而决定赔付与否。

七、公平竞争原则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最普遍的规律,保险公司在保险市场中标也面临着与其他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

公平竞争是指在同等的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通过采用符合法律和商业道德规范的措施和方法,以实现其产品价值的一种市场机制;而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共道德,以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为自己获得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了8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这包括:①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代理人为其服务;③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价格竞争;④保险公司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其他保险公司的信誉、声誉;保险公司不得利用中国保监会、其他政府部门或者法院的判决、处罚决定,攻击竞争对手,牟取商业利益;⑤保险公司不得强占市场为目的,劝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与其他保险人的保险合同;⑥保险公司不得利用政府部门、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垄断性行业、部门或企业,非法排挤、阻碍其他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活动;⑦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费回扣或违法、违规的其他利益;也不得超范围、超标准向保险代理人支付佣金和手续费;⑧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全面、客观、完整、真实。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服务质量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保险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节予以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延伸阅读:

新社会保险法执行时间是什么时候

保险法在中国法律中其概念是否具有同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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