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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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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行为之构成要件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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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观上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恶意

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恶意须是他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之真实性是区隔恶意串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通谋虚伪表示及该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重大误解的关键,如果表意人故意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应属于通谋虚伪表示的规制对象,如果表意人因误解而致使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则应属于重大误解的规制对象,均有别于意思与表示完全一致的恶意串通。

民法上的“恶意”有观念主义的恶意与意思主义的恶意两种类型。观念主义的恶意指的是明知,亦即知道某种客观情形的存在,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意图则在所不问,不带有伦理非难性和社会谴责性。

意思主义的恶意指的是明知且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伦理道德否定性评价色彩浓厚。恶意串通中的“恶意”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而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

(二)主观意思及客观行为的相互串通

在主观上,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放任该种后果产生的共同目的。共同目的既可表现为当事人事先明示的意思联络或者沟通,亦可表现为对方或其他当事人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

在客观行为上,行为人与相对人或者相互配合、密切合作,或者‍‍‍共同作为,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法行为。

(三)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

有观点认为,恶意串通行为之成立必须以实际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仅仅意图侵害而未造成现实损害的,该法律行为不必因恶意串通而无效。

但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的基准时点应当是其成立时,而不是其产生实际法律效果时。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基于其自身瑕疵,而不应当依据是否产生现实的损害后果决定。

否则无异于坐视恶意串通的危险现实化,仅在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害之后才提供救济,如此在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方面明显存在巨大缺漏。

因此,损害不必现实化,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即可。当然,提起诉讼时,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也不妨碍以此论证“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可能性”要件的满足。

三、恶意串通行为之法律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是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抑或是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异其效力范围,前者是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法官亦可依职权认定,而后者是相对无效,只能由受害人主张。

然而,自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恶意串通行为是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特例,恶意串通无效与背俗无效的效力范围应当保持一致。

背俗行为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其目的、动机和内容等构成的法律行为整体特征严重侵蚀法律秩序的基本价值,即使背俗行为损害的仅仅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也仍然损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严重的违法性。

我国立法历来将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绝对无效。因此,恶意串通行为不应当区分损害的是特定还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均应作绝对无效处理较为妥当。

四、恶意串通行为之具体认定

鉴于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且一旦认定为恶意串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所以,恶意串通之认定需要慎之又慎,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需要完成比之一般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构成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人民法院对恶意串通的事实主张将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时,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将多种因素纳入权衡、考量的范围之内,作出综合的判断。

签订合同之时的交易背景、签订合同的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商业惯例与常理常情、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是否特殊、合同的履行是否真实合理等情况均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假如现已査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能够排除恶意串通之外的一切合理怀疑的,则应当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构成恶意串通的情形是,某公司在资不抵债,陷入破产困境时,与关联公司进行买卖、借贷等违背商业规律的虚构交易,并以此为由用公司资产为关联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意图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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