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
第二十五条【协议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条文注释本条规定了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或者合意管辖,是指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方式自主合意约定管辖法院。
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此处需要注意的是:(
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
(2)只适用于合同案件;
(3)所约定的法院必须是本条规定范围内的法院;
(4)必须用书面形式约定;
(5)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联法规《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法发〔1992〕22号)
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备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1994年11月27日法经〔1994〕307号)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于金利公司与金海公司经济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89号,其主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1995年12月7日法函〔1995〕15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列举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不能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的目的是体现民事权利的意思自治、公平和效率。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来讲还附带着起到减少地方保护,维系交易双方间权利平衡的作用。
故协议管辖确定的法院对于合同各方的利弊程度应是相对平衡的。协议管辖条款严格按民诉法第25条表述,则在订立合同时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对于合同方来讲由于事后诉讼的发起方不同,对于双方的保护是一致的;
而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对于合同各方来讲均可依据合同的约定予以明确,在达成一致时产生歧义的可能很小,各方在确定时完全可以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进行取舍,对各方来讲也是公平的。
而确定为“供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从表面上看这样的约定符合协议管辖法院确定的要求,即某人民法院,但在实际案子发生时则可能变成“实质上的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
如一个案件,供方就货款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依据约定管辖法院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候这个约定实质上属于第25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
而需方如就产品质量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之诉,管辖法院仍在供方所在地,这时则成了“被告住所地”。约定为“乙方所在地”的结果也是如此。
显然这样的约定有违于民诉意见第24条的规定。在结果上只要有纠纷发生最后均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在地方保护主义还实际存在的今天,也使合同各方间权力天平发生倾斜,这样的协议有违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根本原则,违反此原则约定应属无效,与《民事诉讼法》第25条立法本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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