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理解与适用

问题描述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理解与适用
1个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四)被害人谅解的;(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

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胡云腾、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解释》在系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充分关注经济社会发展形势、深入研究诈骗犯罪特点规律的基础上,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为指导,对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特别是对电信诈骗等新类型诈骗犯罪的责任追究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举措。

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过程及主要内容等作如下介绍。 一、起草《解释》的主要考虑 为保证《解释》的内容科学合理,能够适应形势发展、满足审判实践需要,我们在起草《解释》的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1.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和诈骗犯罪态势,科学确定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

诈骗罪属于侵财犯罪,诈骗财物的价值是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一般而言,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调整。

《96年解释》施行以来的10多年间,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发展,为科学评价和反映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必要对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出调整。

但对该标准的设定,也必须同时考虑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特别是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统计表明,近年来诈骗犯罪案件仍呈多发态势,且逐年递增。

有鉴于此,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特别是入罪标准的设定,就不能简单依据经济发展的统计数据作按比例的提高。综合考虑以上两方面因素,《解释》对诈骗罪入罪的最低数额门槛只作了微调,将数额较大的最低认定标准由《96年解释》规定的2000元修改为3000元,以期通过较低的入罪门槛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和预防诈骗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重要作用;

同时,对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最高认定标准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使其与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相适应,使诈骗犯罪案件的量刑更加均衡,并与信用卡诈骗等其他诈骗类案件的量刑保持大体平衡。

2.结合近年来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

制定《解释》过程中,我们始终把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重要考虑之一,《解释》的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一政策的精神。

如《解释》第2条专门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几种情形,加大了对危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严重的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第3条规定了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几种情形;

第4条规定确立了对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案件区别对待的处理原则,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挥政策的人性化作用,减少刑罚的负面效应,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

3.立足有效解决司法实践突出问题,明确电信诈骗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电信诈骗的犯罪数额往往很大,被害人数众多。

然而,由于电信诈骗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实施的犯罪,行骗者与被害人并不面对面地接触,有关案件多是由众多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勾结实施,不少甚至是境内外人员共同作案。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查处难度往往较大,特别是对犯罪分子具体诈骗数额的侦查取证工作存在诸多困难。有鉴于此,《解释》设计多个条款对电信诈骗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对电信诈骗犯罪可以酌情从严惩处,数额达到相应标准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量刑幅度量刑;

二是规定对诈骗数额难以查证的电信诈骗案件,可以根据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的数量、诈骗手段及危害等,以诈骗罪未遂论处;

三是对电信诈骗的共同犯罪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起草《解释》之初,我们曾将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犯罪亦纳入解释范围,在征求意见和研究过程中,一些部门提出了不同意见。

我们经研究认为,将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纳入本解释的时机尚不成熟,故《解释》仅针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作出规定。

《解释》共11条,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诈骗罪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2.诈骗罪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从宽处理;4.实施电信诈骗,但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案件的处理;5.多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处理原则;

6.诈骗共犯的认定和处理原则;7.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竞合的处理原则;8.被骗财物的追缴和发还问题。(一)重新界定了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现阶段诈骗犯罪的发案形势,《解释》第1条对《96年解释》规定的诈骗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了必要调整。

一是将最低入罪门槛,由原来的2000元提高为3000元。尽管从理论上讲,诈骗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作相应提高,但当前诈骗犯罪依然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故综合各方意见,对诈骗罪的最低入罪标准仅进行了微幅调整。

二是拉大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幅度范围,规定诈骗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并授权各地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具体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

三是将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调整为50万元。对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沿用了《1996年解释》,对此未规定授权幅度的解释方法,以保障严重诈骗犯罪的量刑均衡,同时与信用卡诈骗罪等诈骗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二)明确了可予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解释》第2条根据当前诈骗犯罪的发案特点,从作案手段、骗取财物性质、行骗时机、行骗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可以酌情从严惩处的诈骗犯罪情形,并明确了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该条第1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这是针对此类新型诈骗犯罪活动比较猖獗的实际,体现严惩精神。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该项规定吸收了《96年解释》第1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内容,同时参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规定,增加了诈骗扶贫、移民款物的情形。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在突发灾害事故期间,以赈灾募捐为名实施诈骗,反映出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性,对赈灾救济、恢复重建工作的正常开展也有很大影响,故有必要从严惩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2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上述从严惩处情形,或者属于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这主要是吸收了《1996年解释》第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近年来诈骗犯罪特点和审判实践经验后进行的修改和完善。

《96年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的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以下情节,本条未再规定:1.“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主犯,如果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主犯甚至已不是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再将以上情形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缺乏依据。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刑法已取消了诈骗惯犯的规定,流窜作案的含义较为模糊,不易把握,而且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异地作案相当普遍,再将流窜作案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会使不少案件都符合这一条件。

3.“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的”和“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这主要是考虑到:征求意见中,不少地方反映,挥霍诈骗财物是诈骗犯罪的常态,将其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过于严厉,将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会混淆一罪和数罪的区分,且可能出现重复评价、双重从重问题。

4.“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按照刑法规定,对于累犯也只能从重处罚,将“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规定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吸收有关方面的意见,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4条的规定,以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实践中一般掌握为达到80%)作为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前提条件。

(三)明确了可予从宽处罚的诈骗犯罪的具体情形《解释》第3条、第4条结合近年来审判实践经验,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抢夺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宽”的一面体现和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如不满18周岁的人作案的,行为人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胁从犯的等等。2.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原解释稿未对退赃、退赔的时间作出限制。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提出如对退赃、退赔时间不作限定,势必会出现一审已判刑,二审期间被告人退赃、退赔还要改判免刑的问题,从而影响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我们经研究认为,本条所针对的是达到数额较大的诈骗犯罪,被告人一般均有退赃条件或退赔能力,将其退赃、退赔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判决前,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故采纳了这一意见。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这是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角度作出的规定。4.被害人谅解的。

将被害人谅解规定为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此应注意三点:其一,本条的适用以行为人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为前提。

否则,即使行为人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等情形,亦不能适用本条。其二,在诈骗数额方面,根据本条规定,“已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的”,即已达到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的,均可适用本条,而不必限定在刚刚达到或略微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范围,这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其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宜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保障案件得到及时处理,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矛盾的尽早化解。

《解释》第4条明确了诈骗近亲属案件的从宽处理原则,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与其他诈骗犯罪有所区别。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