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该条对2001年《婚姻法》第10条第3项进行了彻底改革。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该条进行深入系统的解释。
对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张学军教授在《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制度解释论》一文中,分别对精神疾病以及身体疾病的内涵与外延进行系统解释,并对如何适用该条以及强制婚检制度的恢复与否提出了个人见解。
“疾病”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发生的不正常的状态。因此,“疾病”可以分为“精神疾病”和“身体疾病”两类。“精神疾病”可以分为“弱智”和“精神病”。
其中,“精神病”以是否具有认识结婚的能力为标准,可以分为“无结婚行为能力”和“有结婚行为能力”;以是否具有危险性,可分为“重型精神病”和“非重型精神病”。
“身体疾病”则可以分为四类: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其他重大疾病。
一、
精神疾病的解释(一)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结婚属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认知能力,无结婚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结婚无效。
首先,关于交易行为能力与结婚行为能力的关系,应认为结婚行为能力的关键因素是订婚者能否理解婚姻的本质,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不阻止有效婚姻的缔结,能够理解结婚同意和婚姻生活即可。
其次,至于结婚行为能力的内容,应认为结婚行为能力是指理解结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的能力。即只有结婚申请人能够同意结婚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结婚才能有效,而非仅理解结婚程序即可有效。
最后,对于无结婚行为能力者结婚的法律效力,应认定该结婚行为无效,而非可撤销,之后恢复神智则可以结婚。此外,因无结婚行为能力人无法产生欺诈意图,所以隐瞒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应当排除于第1053条的适用范围。
(二)“重型精神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应当排除“重型精神病”(在结婚时是否具有结婚行为能力则在所不问)。
理由是:第一,有利于维护非患病方配偶的人身安全。第二,存在比较法依据。比如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规定婚姻只能基于以下理由被撤销:……(d)患有(至于持续还是间歇则在所不问)1983年《精神健康法》所称的且在种类上或达到的严重程度上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紊乱。
(三)其他弱智和精神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包括其他弱智者和精神病人。理由是:第一,结婚行为合法有效。
当事人具有结婚行为能力,其结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第二,弱智或精神病对于非患病方配偶关系重大,依据常理推测,假设合理谨慎的非患病方配偶未受欺诈,则不会同意与患病方结婚。
第三,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因此隐瞒重大疾病应被宽松地解释。第四,存在比较法依据。第五,严格限制撤销事由的立法不适合我国国情。
比较法将撤销事由限定在婚姻实质相关事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保护女性、离婚受到严格限制以及婚姻是唯一得到国家批准的性与生殖场所,非婚同居构成私通的考量。
但我国夫妻双方地位平等;离婚相对自由;非婚同居不再非法;两性观念变化大。第六,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若该条排除有结婚法律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结婚,非患病方配偶若想终止共同生活则只能诉请离婚,则可能出现更多的隐瞒行为。
二、
身体疾病的解释 (一)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包括性无能和不孕不育症。
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患病配偶方关系重大。依据常理推测,假设合理谨慎的非患病方配偶未受欺诈,则不会同意与患病方结婚。
第三,中华民族法律历来重视这些因素。第四,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第五,在比较法上存在充分依据。当代美国、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均规定性无能、不育症属于可撤销婚姻。
不过若性无能、不孕症是衰老所致,则不应构成撤销事由。第一,这是客观事实,夫妻一方结婚时处于高龄阶段,性无能是双方必须接受的风险。
第二,当事人旨在主观上也不会拥有发生性行为和生育的期待。(二)遗传性疾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
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主要表现为:双方能否生育子女;如果能够生育双方能否生育男婴;
生活质量高低与否。第三,存在比较法依据。不过应当设置以下例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未期待生育子女,患病方配偶则无需告知对方。
还要指出的是,我国应该避免国际强制绝育的教训。(三)传染性疾病1.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排除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
理由是:第一,患者需要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治疗”应被定性为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结婚也应被宣告无效。第二,患者应被禁止到达结婚场所,谈不上撤销婚姻。
2.“艾滋病、淋病、梅毒”该条在解释上应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
婚姻是性行为的合法组织方式、夫妻依法享有生育权。艾滋病病毒主要通过性接触传播,而性病具有使得无辜方配偶和子女受到传染的风险。
第三,具有比较法上充分依据。3.其他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该条在解释上包括其他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
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第三,具有一定的比较法上依据。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于1914年指出,“肺结核”构成撤销婚姻的事由,原因在于:首先,通过婚姻关系的密切纽带,对方可能受到传染,从而造成严重的、毁灭性的法律后果。
其次,可能给双方所生的子女带来不幸的后果。总之,肺结核是相当严重的,应适用与性病有关的法律制度。(四)其他重大疾病1986年《分类标准》“附注”规定,“凡属下列疾病,婚姻保健工作者应对之进行劝导宣教,使之充分理解婚育后果,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1.危害生命的脏器严重代偿功能不全……4.婚姻生育足以使婚配双方已患病症加重恶化者。”第1053条第1款在解释上包括上述疾病。
理由为: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方配偶关系重大。主要表现为:重要脏器疾病关系到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生活质量的高低、能否生育子女、治疗费用的指出、夫妻双方预期收入的多少等。
第三,我国未设基于错误撤销婚姻的制度。瑞士规定一方患有诸如癌症等使得共同生活不能容忍的不能治愈疾病则构成“关于健康的本质错误”,婚姻可被撤销。
我国没有相同规定,因而该条需作宽泛解释。第四,具有一定的比较法上依据。比如美国一些州的成文法规定,“在一方患有癫痫症的情况下,如果女方未满45周岁,则不得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三、
重大疾病的探知——强制性婚检义务根据疾病是否已被认知,可以分为已被认知的疾病与未被认知的疾病。后者在西方发达国家被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订婚双方必须提交健康状况方面的信息或证书,作为结婚庆典的前提要件),第二类是无需医学查明的疾病(婚姻的缔结不要求强制婚检)。我国婚前健康检查经历了从强制到自愿的过程。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不再要求结婚申请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我国《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应该包括“需要医学查明的疾病”。理由是:
一、通过实施体检制度,一般的公共卫生、双方当事人的卫生,尤其是预期子女的卫生,可以得到保护。
二、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将“已被认知的疾病”谎称为“未被认知的疾病”。
三、隐私权应该服从公共利益。隐私权并非绝对的,在有些情况下,应该服从国家通过增进公共卫生、福利和安全法。4、
结论《民法典》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排除无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重型精神病、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包括具有结婚行为能力的弱智和精神病、与性、生殖有关的疾病(但有例外)、严重遗传性疾病(但有例外)、艾滋病和性病、其它乙类传染病和丙类传染病、重大身体疾病。
此外,我国应该恢复强制性婚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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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传染性疾病1.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第1053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在解释上原则应排除甲类传染病和准甲类传染病。理由是:第一,患者需要接受隔离治疗,“隔离治疗”应被定性为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结婚也应被宣告无效。第二,患者应被禁止到达结婚场所,谈不上撤销婚姻。2.“艾滋病、淋病、梅毒”该条在解释上应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理由是:第一,当事人结婚合法有效。第二,相关疾病对于非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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