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对未经合伙清算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受理;若已经受理,应当如何对待
在审判实践当中,确实存在相当一部分的民事案件,由于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不配合,认为帐目和财产均在自己手中而不主动配合进行帐目清算,而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合伙帐目明晰,事实清楚,直接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支付合伙利润,分割合伙共有的财产。
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又因为双方对合伙开支帐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开支帐目与合伙盈余无法查清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有一部分意见主张,因为合伙未进行清算,帐目无法查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有一部分意见认为,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原本就是希望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合伙盈余财产和帐目进行审查,然后再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既然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那么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在审理过程中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伙帐目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而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倘若一方当事人仅仅因为疏于参加管理,或者在最初原本比较信任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制度,而另一方当事人早有预谋的恶意侵占对方的合伙财产,故意销毁或者遗失合伙帐目材料或者干脆把账目搞乱、拒不交出合伙帐目,那么将导致一方当事人完全处于任人宰割的地位,所付出的代价也未免太大。
故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保护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合法诉权的角度出发,不应对未经合伙清算的案件在审查立案阶段就决定不予受理;而在审理合伙协议纠纷案件过程中,不宜对所有帐目不清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原告直接起诉法院要求法院主持合伙清算的案件与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合伙盈余财产的案件当中,法院都有义务对合伙帐目进行初步的审查清算。
二是在合伙帐目不规范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处理对策
在大多数的个人合伙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当中,由于参与经营管理的人员,或多或少的与合伙一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裙带关系,这就不可避免的存在相对松散的财务管理制度。
比如,小数额的采购、生产性支出或者日常生活开支,不同程度的存在白条入帐的情况;或者较大数额的开支,没有法定的票据凭证,比如购买柴油没有正式的税控发票,坐飞机、火车没有正式的票据等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对财务制度的约定,结合合伙经营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区分认定。民法原则当中,存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王”的理论原则,即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照交易习惯。
这个交易习惯,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按照普通人的认识标准,在通常情况下采取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的判断标准。首先应当将合伙协议的约定作为审查合伙帐目的基本前提,结合合伙经营的习惯做法对帐目进行合理区分。
如果当事人对合伙帐目存在较大争议,那就可以提请司法会计鉴定,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所有帐目进行审计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或者合伙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明确的分配。
由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大的损失风险。就笔者近期审理的案件来说,因为被告实际对合伙经营实体进行了管理,并实际掌握了全部的合伙盈余财产和开支帐目。
笔者认为,该案原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合伙经营期间的大部分的票据凭证在被告手中。
而该案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持有的开支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客观的分配之后,依照上述阐明的原则对票据进行审查或者由法院主持清算,抑或提交司法会计鉴定后,对合伙协议纠纷做出实体判决。
笔者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按照审委会的多数意见,拟将合伙帐目提交司法会计鉴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催缴鉴定费通知书,因被告考虑到其举证责任较大,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已兑现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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