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曹先生起诉称:我在购买案涉房产的同时购买了三套房产,由于受国家限贷政策影响,故我和被告双方约定,我借被告的名义购买,由被告代持案涉房产产权和办理银行贷款。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以及其他购房时所支出费用均由我支付,银行贷款也由我偿还,由此可见,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是我,我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持有人。被告理应将案涉房产归还我,但现在被告不归还案涉房产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我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位于甲市乙区XX街XX小区15号楼605号房产归我所有;
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龙先生答辩称: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我,涉案房产的首付款、银行贷款以及购房所支出的费用均为我个人支出,双方并未有关任何借名代持的约定,涉案房产为我所有,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房产不受国家限贷政策限制,原告主张所谓“借名代持”的原因不成立,涉案房产并非住房或者商品住房,而是商务公寓,不属于限购政策调整的范围;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借名代持涉案房产的约定,涉案房产为我个人购买,原告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涉案房产购买款项由我支付,且登记在我名下,我为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法院查明
被告为甲市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原告经常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双方为合作关系。
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L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市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为涉案房产,贷款人为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
2016年8月9日,涉案XX小区605号房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商务公寓,产权证附记中载明:该业主于2014年7月14日向甲市K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
涉案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843,608元,其中包括定金人民币5万元、首期款人民币893,608元、贷款人民币90万元。
关于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居住使用情况,原被告主张不一,
四、法院查明
驳回原告曹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属于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现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原告为规避政策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签订过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被告亦不认可双方为借名买房关系,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购买存在一定的出资关系,但鉴于双方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靳律师认为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原告据此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另,原告可就其出资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1、借用他人的姓名购置房产,发生争议后,最好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出资人需要搜集出资的证据,借名买房的证据等,到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借名买房纠纷该如何补偿这一问题,解答如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赔偿的标准不同地区是一样的,要依据具体的案情才能确定怎样赔偿。一般赔偿标准按以下规定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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