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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长期空置未住人,可否拒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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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长期空置未住人,可否拒交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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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长期空置未住人,可否拒交物业费?

 作者|王景林律师

一、案情介绍

原告系物业公司。2011年12月,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房产公司开发的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费标准有明确约定。

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合同期满后,双方将合同期限延长三年,至2017年12月21日。此后,小区一直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上述小区某室业主。因房屋长期空置未住人,且房门被人撬坏,门把手也断掉,自2016年起,被告便拒绝缴纳物业费。

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承担从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共计拖欠5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公摊费、电梯维修费等费用,共计5148元。

忠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理应受该合同约束,应按约缴纳物业费。

被告辩称其房屋长期未住人,房门被人撬坏,门把手也断掉,并提交了照片拟证。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照片虽然能够证实被告的房门有损坏现象,但不能证实其被损的原因系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

且即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实其因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产生损失,应另案主张,但不能以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作为其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

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缴纳物业费共计5148元。

——详见(2020)渝023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该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944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根据上述规定,开发商前期选聘的物业公司,并与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此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

如果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应当依约缴纳物业费,不得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

也就是说,对于长期空置未住人的房屋,亦应当缴纳物业费。

三、房屋长期空置不住人,有些地方物业费可以打折

如果当地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文件,对长期空置不住的房屋,明确要求物业费可以打折处理的,应当按当地规定处理。之前有打折规定的城市很多,但现在为了遏制炒房,许多城市已经废除这样的规定。

简单列举几处如下: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13〕4号,已被修改)第13条第4款规定,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减免期限和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但新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发改规发〔2018〕3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已删除空置房屋物业费可以打折的相关规定。

徐州市物价局、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贯彻《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徐价服[2004]235号)第3条规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管单位书面告知,并由物管单位确认,物业服务费用可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比例交纳。

《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20.4.1)第16条第2款规定,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或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住宅物业,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并经确认后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5.3.1)第15条第2款,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性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7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4.5.29)第16条规定,新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山东省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1.1)第13条规定,房屋交付后空置一年以上的,其物业服务费按实际运行费用适当减收,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9.21实施)第70条第2款,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1.1,已被修改)第12条第1款规定, 房屋交付使用前(含当月)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但房屋交付后一年内无人入住的,空置期间由业主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承担物业服务费用。

新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9年1月1日实施,其中已删除空置房屋物业费打折的规定。

洛阳《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洛发改收费[2009]40号)第12条第2款规定,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不低于规定或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的80%交纳物业服务费。

 

  《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2.1,已修改)第46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出租、出售的物业以及交付使用但业主或使用人尚未居住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应收标准的70%收取。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向全体业主公布。新的《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自2014年5月1日实施,其中已删除空置房屋物业费打折的规定。

四、不得拒交物业费的常见情形

1、因楼上、楼下或邻居太吵影响正常生活,向物业反映未能解决;

2、因房屋漏水,向物业反映未能解决;

3、因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小区环境脏、乱、差,向物业反映未能改善;

4、因房屋质量出现问题,比如墙体出现裂缝,渗水等,向物业报修后未能彻底解决;

5、因他人入室盗窃,或者存放车辆被盗,造成财物损失,物业监控未能查到嫌疑人;

6、对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认同;

7、房屋未装修,长期空置或未实际使用;

8、邻居违章搭建,向物业反映后,未能妥善解决;

9、因自己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五、可以少交或拒交物业费的常见情形

    1、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业主对新房开通用水用电,可以要求赔偿物业费损失(等同于拒交);

2、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未续,但物业公司拒绝移交管理权,又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拒交;

3、物业公司对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规范的行为,未予制止,亦未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可以减少交纳;

4、物业公司收取装修配合费的,可以拒交;

5、开发商延迟通知业主收楼,可以拒交延迟期间的物业费;

6、物业公司要求业主缴纳的费用不在业主缴纳范围的,可以拒交;

7、物业公司提供合同未约定或未经业主同意的服务时,可以拒交;

8、物业公司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可以拒交;

9、物业公司未取得物价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可以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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