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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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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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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生于1994年9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腾X,曾用名腾汇,男,生于1990年9月28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腾XX,男,生于1991年6月12日,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X,云南XX律师。

辩护人马X,云南XX律师。

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二部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腾X、腾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腾X、腾XX及其辩护人杨XX、毛X、马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潘XX、接到一不知名男子电话,让其找车辆到金水XX××××界村附近公路边拉货到蒙自,随即潘XX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腾X、腾XX到指定地点装货。

2019年9月16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腾X、腾XX分别驾驶云G×××××、云G×××××号货车在金水XX××××界村附近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冰冻鸡脚运往蒙自,当车辆行至金水XX××××界村附近的小树林查缉点时被查获。

经称量腾X驾驶的云G×××××号货车运输的冰冻鸡脚净重4.85吨,腾XX驾驶的云G×××××号货车运输的冰冻鸡脚净重4.82吨,共计净重9.6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9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腾X、腾XX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XX、腾X、腾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杨XX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被告人潘XX分别打电话叫腾X、腾XX运输走私货物,腾X、腾XX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不能因为一起出来拉货就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腾X只应为自己所运输的货物数量负责,不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腾X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3、家庭困难,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毛X、马X的辩护意见是:

1、本案被告人潘XX分别打电话叫腾X、腾XX运输走私货物,二人装货地点不一致,腾X、腾XX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腾XX只应为自己所运输的货物数量负责,不属于情节严重;

2、被告人腾X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

3、腾XX家庭困难,其对自身行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潘XX、接到一名不知名男子的电话,让其找车辆到金水XX××××界村附近公路边拉货到蒙自,随即潘XX电话联系了被告人腾X、腾XX到指定地点装货。

2019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腾X、腾XX相约后一起出发,分别驾驶云G×××××、云G×××××号货车在金水XX××××界村附近装载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冰冻鸡脚运往蒙自,当车辆行至金水XX××××界村附近的小树林查缉点时被查获。

经称量,腾X驾驶的云G×××××号货车运输的冰冻鸡脚净重4.85吨,腾XX驾驶的云G×××××号货车运输的冰冻鸡脚净重4.82吨,共计净重9.67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9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无主货物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腾X、腾XX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辩护人杨XX、毛X、马X提出本案被告人腾X、腾XX装货地点不一致,二人的运输行为是独立的,不能因为一起出来拉货就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腾X、腾XX只应为自己所运输的货物数量负责,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杨XX提出被告人腾X系从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毛X、马X提出被告人腾XX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XX、腾X、腾XX是受他人的邀约下一起到金平县拉走私冻品,在本案中系从犯。被告人潘XX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被告人腾X、腾XX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三名被告人愿意接受处罚,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不当。

随案移交的云G×××××号海福龙牌车一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依法应退还所有人建水县XX公司,云G×××××号海福龙牌车一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依法应退还所有人建水县XX公司;

驾驶证一本,依法应退还被告人腾XX;紫红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腾X、腾XX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各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云G×××××号海福龙牌车一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依法退还建水县XX公司,云G×××××号海福龙牌车一辆及车钥匙、行驶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依法退还建水县XX公司;

驾驶证一本,依法退还被告人腾XX;紫红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VIVO智能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新

审 判 员  胡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 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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