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陇检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5200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平顺县,住平顺县**镇**村**号,**学院学生。
无前科。2021年1月2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陇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陇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1年9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陇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3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李某某发展为下线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李某某通过微信兼职群看到 “微信加好友,每加一个好友5元”的广告后,便添加了被告人丁某某(另案处理)为微信好友,并在丁某某的介绍下开始“拉单”。
李某某先找丁某某要电话号码和微信群二维码,在做任务的微信群里,通过扫码进入微信群,后将丁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在微信上进行搜索并添加好友,将成功添加为微信好友的人拉入微信群内,拉完后,李某某会将拉入群的人员进行截图并退出该微信群。
截图发至丁某某建的微信交单群,丁某某审核后,会将相应的报酬(非法所得)转账至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或微信和支付宝。
李某某又将从丁某某处申请的单分配给王某某进行加好友拉群的操作,下家每拉成功一个好友,李某某从中赚取1元至2元的差价,向下家支付报酬5-6元。
经查,李某某及其下家拉的微信群,均被用于网络违法犯罪。其中王某某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的微信通信群组1个,涉案金额20499.9元,非法获利7328.97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查扣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王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银行卡流水、微信流水、支付宝流水等;
3.证人赵某某、蔺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王某某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作案手机,由陇西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由陇西县公安局依法上交县财政。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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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在表现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有一些内在差异:第一,两罪侵害的法益不同。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主观目的是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或者删除自己掌握的不利于被害人的负面信息为由威胁、要挟被害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非法经营罪主观目的是为相关人员有偿提供处理网络信息的经营服务,进而谋取非法经营利益,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信息网络市场秩序。第二,两罪的主客观方面不同。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本律师为被告人丁某的辩护律师,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在明知他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受同案关系人吴某(另处)的指使,先从微信公众号上截取股票类的文章,再加上一些自编的话术后,由被告人丁某在小红书等网站上发布文章并添加由吴某提供的微信号,诱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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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提供、出售给他人后,给公民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或者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量刑标准如下,根据《》第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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