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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各种不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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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各种不起诉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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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认定非法采矿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例如是否明知他人为非法采矿,仍提供运输服务等;犯罪嫌疑人投资入股参与某水库清淤工程,其本人非长期在施工现场,不参与现场清淤开挖,因此其主观上明知他人超深开采、客观上参与实施超深开采行为的证据不足。

(2)认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证据不足,例如在没有直接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情况下,是否参与利润分配;受雇佣者,在领取工资之外,有没有领取业务提成;

有没有收购非法采矿而来的矿产品,以及具体数量和价款;以转让的方式退出工程项目后是否有非法采矿行为。

(3)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的证据不足,例如有无其他证据印证加工厂电脑过磅记录;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节点,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的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非法采矿的价值达到人民币5万元。

(4)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法达到起诉标准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缺少单机船主购买砂子的证据,也没有相关书证证实;

犯罪嫌疑人居间介绍“某甲”帮助运输船捏造海事签证手续以应付海事部门检查,虽然该行为对运输海砂行为起到一定帮助作用,但犯罪嫌疑人与非法采矿行为人并无事前通谋,不宜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共犯,且供述实际办证的“某甲”未归案,办理签证的具体情况也未完全查清,且上述签证有无实际发挥作用也有待进一步侦查。

(5)主客观证据均不足,例如主观上明知越界超深开采、原采矿许可证期满后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而继续开采,客观上参与实施越界超深开采行为以及参与越界超深开采的数量和价值的证据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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