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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嫂子,原系李四之妻。2003年,老宅房占地拆迁,原告的弟弟李六系被腾退人,其与实际居住人王五(李六之妻)、张七(李六之子)、贾二(李四之妻)、张五(李四之子)、刘三(张三之外甥女),共分得回迁安置房面积315平方米(四套安置房)。
2003年11月,原告和爱人何一借用李四的名字,并用刘三放弃的45平米、李六购置两套安置房后剩余的21平米及李四的约24平米购买了诉争房屋。
2011年11月26日,李四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被告都以没找到户口本为由拒绝原告。
2013年8月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诉争房屋变更至被告名下。原告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的诉争回迁房,该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已近9年,是借用被告名义的房屋买卖。
被告私自将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贾二辩称:
一、诉争房屋是被告的丈夫李四生前借给原告居住的,因为原告位于大红门农村的房屋要翻盖楼房,后来2011年要拆迁上楼,所以一直也没有让原告腾房,这是出于亲情。
二、被告从来没有听丈夫说过争议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也没有听说过借名买房的事情,所以被告认为李四生前没有和原告形成买卖关系,也没有借名买房一说。
三、争议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李四不是原告,房款是原来的拆迁安置款由开发商直接扣走的,扣的是李四的拆迁款,原告不是被拆迁人。
三、本院查明
原告张三与李四、张二、李六、张一系兄弟姐妹关系;李四与被告贾二系夫妻关系;刘三系张一之女,张一于1999年死亡。
李四于2011年11月26日死亡。审理中,原告张三与被告贾二均认为原系张三、李四、张二、李六、张一的父母的遗产。
2003年,李六(被拆迁人、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2004年10月12日,李四、李六(被拆迁人、乙方)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的居住人口为7人,可享受的优惠购买丰台区左安门外成寿寺的世纪·风景住宅小区回迁安置房面积指标共计315平方米,乙方可购买4套回迁安置房屋。
四、裁判结果
被告贾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三将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张三所有。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约定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综合被拆迁的原房屋的来源;李六、张三、李四、张二签订的协议;李六、张二、刘×刘五的证言;诉争房屋的出资、装修、实际居住、物业费等费用的缴纳情况;房屋相关权利凭证原件的持有情况;李四向开发商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三借用李四名义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贾二不予认可辩称诉争房屋与张三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张三要求贾二协助将丰台区×××四区4号楼4层1-403号房屋变更登记为张三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律师简述 借名买房纠纷中,实际买房人即出资人想要回房子,起诉时直接请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要请求确认所有权。 对于有效的借名买房合同,实际买房人以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买房人与登记人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借名的合同关系,不是直接的物权关系。故对于借名买房的案件,建议买房人不要以物权确认的方式诉讼,应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
在一般情形下,在借名买方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借名买房出名人死亡,该房地产不属于遗产。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确定。《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
正 文【裁判要旨】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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