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小区配套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
一般为小区业主共有,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此种情况复杂,就以一个案例为例:案情:1996年1月,xx公司开发建设了xx园大街一号地块,1998年将此项目命名为“xx山庄”公开销售,1999年底至2000年下半年交付使用,其中包括作为配套设施的社区服务中心会所一幢,会所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配电间、水泵房、健身房、超市、餐饮休闲中心、小区地下停车场等。
2001年,xx公司持相关材料对xx山庄01幢(即会所所在地址)申请产权登记,南京市房产局在当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颁发了产权证。
【三方意见】
原告xx山庄业主委员会认为,小区社区服务中心是小区公共建筑和配套设施,且成本已经摊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所有权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徐-群告诉记者,房产局向xx公司颁发了会所所有权证后,xx公司就将中心的产权抵押给银行,又将中心的三楼作为办公用房租出。
据他们了解,该服务中心建设成本均已计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在他们看来,房产局将服务中心所有权证颁给**公司是错误的,其行为侵犯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所以,请求撤销房产局颁发的所有权证。
xx市房产局认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面积并未分摊入公共建筑面积,购房合同中购房者支付的价款由套内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面积组成,开发商申领产权证符合实体与程序要求;关于地下车库所有权问题,因为购买地下车库的业主并未会同开发商到房产局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在登记程序上不受保护,所以不能据此认为其发证行为违法。
作为该行政诉讼中与不是被告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开发商**公司认为,社区服务中心这样的建筑物,属于未被分摊的面积,开发商有权保留权属,在其他城市相应出台的政策法规中已明确规定,类似社区服务中心的建筑物如果业主与开发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房产局依据第三人xx公司的申请及提供的一系列材料,对社区服务中心产权证书的行为进行了形式审查,其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该幢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此,在房屋无争议,第三人符合申请产权权属登记的必备条件的情况下,颁发产权证书的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原告认为xx山庄01幢产权应归全体业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社区服务中心的产权已属于全体业主,其诉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三方争议的社区服务中心的面积有无纳入分摊面积,建设成本有无计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范畴,故三方意见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关于xx山庄01幢的重新确权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予以解决。案件判决如下:驳回xx山庄业主委员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xx表示,他们已经准备好上诉。
【法律思考】
商品房住宅小区配套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历来是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大矛盾焦点。例如将小区车库单独出售,就是开发商普遍的做法。
判决虽然已经作出,但人们关心的社区服务中心到底该属谁的问题实际上并未在审理中触及。
律师认为,每一栋建筑物,都会因业主分别购买、使用,而使业主享有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另外,经修订在12月正式实行的《xx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公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
这一条款无疑说明,不管小区的配套附属设施面积有没有进入公共面积分摊,也不管它们的造价是否分摊进房价,只要是小区规划要求配建的,都必须作为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而归全体业主所有。
虽然新的《xx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如此明文规定,但目前物管法规在适用方面仍存在欠缺。律师建议,为避免今后不必要的争执,业主们最好在购买房产时问清楚,“分摊面积”是否包括小区物业管理用房、配电间、健身房、停车场等配套设施。
否则,配套附属设施的使用权无疑属于业主,但是业主却要为此负担上额外的使用费。如业主能将自己对配套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确定下来,则可以无偿使用这些配套附属设施。
判断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的产权归属 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用建筑,但各住宅区具体配建项目因住宅区情 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简称“配套公建”),指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
小区车位的产权归属小区内车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小区业主共用的附属设施,但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状态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只能为全体业主共有并且公用的附属设施,如公用绿地、道路等;另外一种是可以单独为特定人所有的附属设施,但以定期收费为条件向全体业主提供服务,或者该特定人的范围必须是业主。小区内车位就属于后一种附属设施,可以单独为特定人所有。除了占用小区公共区域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以外,其他车位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开发商有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房改房小区除了居民购买的房屋属于业主外,小区的公共区域(包含小区的楼梯过道、小区绿化、小区道路、小区停车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即国有资产。业主拥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
一、车库的法律属性有人认为小区土地使用权既然为业主享有,开发商就不能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也不能享有土地地表和地下建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作为小区建设的配套设施之一,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就应如道路、管线一样,是房屋的从物,应交付建筑物的所有人共同使用,在买卖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应当依从主物(房屋)一并出售、转移。还有人认为,业主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包含了空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居民个人拥有住宅的比例越来越高,住宅房屋的维修管理责任也相应地由过去的国家、单位承担转移到居民个人承担;而我国的住宅多为高层或者多层的群体建筑,又往往以住宅小区的形式开发建设,这样,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问题就日益彰显出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能否正常、及时、顺利地维修,关系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能否正常使用及业
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怎样界定住宅区内的公建设施的产权由业主共有。住宅区内的最高权力机构应是由房屋产权所有人代表组成的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应该由广大产权所有人的代表机构———业主管理委员会来具体处置。当业主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后,也就随之将公建配套设施委托给了物业管理公司来管理,物业管理公司除了直接从业主处收取管理费用外,还可以从经营管理公建配
小区的公共用房一般归业主所有。建筑区划内已经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或者虽未登记但系为保障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而修建或者埋设的配套设施均为全体业主共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
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合同履行地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支持物属供电企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一、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1、地下车库的产权由开发商与购房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其产权属于购房者共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虽然使用权在物业,但是物业只能拿来作为物业服务使用,如果有其他的经营性活动,或者是拿来出租,那么最终的收益是归全体业主所有。小区居民如果发现物业管理用房被物业公司出租了,可以根据实际的情况来报告给业主大会,由全体的业主协商到底如何处理
1、归开发商的部分:如果开发商在建设地下车库的时候,成本和面积均没有分摊到建设成本中去,则其产权是完全归属开发商的,业主没有所有权。2、归业主的部分:如果地下车库的建设成本或面积分摊到了社区的开发成本或销售面积中去了,则这些车库归全体业主所有。3、归政府:作为一个小区的开发建设,需要设计一定面积的地下空间用做人防工程,所有小区都有,开发商经常拿地下车库充当人防,这样的话,车库的所有权在区人防办。
架空层,是指楼房的特定楼层中四周不设墙体或至少两面不设墙体的开放性的区域空间。架空层以首层架空层为多见,面向小区业主开放,是公共性的区域空间,用途多为绿化、休闲、停放自行车等,其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会所,通常是指独立于小区住宅、商铺之外的建筑物,用于文体休闲、餐饮、娱乐等经营性用途,除业主与开发商约定由全体小区业主共有外,一般归开发商所有。车场、车库应由通过开发商与业主约定的方式加以解决,但
对于父母购房子女出资的情况1.父母与出资子女就房屋权属有约定的,从约定;2.无约定的,原则上子女的出资行为不足以变更房屋产权归属,所购得的房改房应为父母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作为父母的遗产。对于出资子女的出资额,可以作为父母向其所负债务以遗产进行清偿或在分割房屋份额时予以考虑。
一、民法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有哪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可以由业主、物业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但是业主有权更换相应的管理主体。《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含哪些东西建筑物是指建
房改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本身带有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房改房的价格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在权属上,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改房是否为“共有财产”,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针对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
一、房屋管理的六种模式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状况,我国住宅小区(楼宇)的管理模式大体有以下六种:(1)以区、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委会为主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工作;(2)以房地产管理部门转制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工作;(3)房地产开发公司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工作;(4)单位直管公房管理模式;(5)完全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工作;(6)由街道居委会、社区
集资房的产权归属 集资房的产权归企事业单位。 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企事业单位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将及部分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集资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并且集资房的产权以整体产权的形式属于企事业单位,职工购买的仅是房产的使用权,对房产没有完全产权,故集资房没有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 由于集资房的产权归企事业单位,
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和人防部门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依法配建面积之外建设的人防工程,其产权属于投资者所有。【法律依据】《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下车库是对地下空间资源的利用,和地表上某独立单元房间对地上空间资源利用一样,都具有使用面积和建筑面积,在建造时都需要额外投资。地下车位的产权归属目前有3种类型:1、业主分摊建设费用如果购房时地下车位面积已经列入公摊面积被分摊,这类地下车位办不了产权证,属于全体小区业主所有,开发商无权销售,更无权转让。2、开发商独立建设如果地下车位建筑面积未分摊,且开发商单独取得车库产权的,则开发商可以对购房人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