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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下的诉讼类型及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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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下的诉讼类型及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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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资质在建工领域时有发生,由此产生的诉讼纠纷占据了建工类纠纷的大部分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施行,此类诉讼纠纷的主要构成类型及诉讼主体的确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上述两个问题进行初步的总结如下: 1、工程质量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本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单独起诉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被挂靠人)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用资质的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也就是说,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发生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应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2、工程款纠纷       

      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方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单独对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根据本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即此种情形下,发包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是共同诉讼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涉及其他人。

由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但是,本解释第十五、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

且第四十三条规定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所以,在审理涉及挂靠关系的案件时,也可以追加被挂靠人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便于查清案件事实。

3、拖欠租金或材料款纠纷       

      因挂靠人对外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第三人对挂靠人提起诉讼或者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提起共同诉讼的,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来确定当事人。

如果挂靠人对外仅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以挂靠人为被告,如果挂靠人抗辩是职务行为,则应追加被挂靠人为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主体。

如果挂靠人对外明确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

4、建筑物倒塌侵权赔偿纠纷      

       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建筑物倒塌造成第三人损害,第三人对发包人和被挂靠人提起诉讼的,应当追加挂靠人为当事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由于是挂靠关系,此处的施工单位应当包含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两个主体,故挂靠人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5、管理费纠纷       

      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通常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以作为借用资质的对价。被挂靠人依据挂靠协议起诉挂靠人索要挂靠费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发包人无须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6、追偿权纠纷

因为在挂靠协议中往往会约定,若因挂靠人的过错导致被挂靠人受损的(包括但不限于向发包人、材料设备供应商、雇用人员赔偿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等),被挂靠人可以在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即基于挂靠协议关系,被挂靠人行使追偿权而发生的纠纷。

该纠纷也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列诉讼主体。在建设工程挂靠行为中,各主体之间实际上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根据诉讼类型确定诉讼主体,可以避免诉讼成本的扩大并更好得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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