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经济环境恶化叠加疫情影响,导致各大银行不良贷款激增,信用卡不良率也在不断增加,导致各地法院信用卡纠纷案件也在不同程度的增加。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债务人等都可能提出管辖问题、合同主体问题等。因此,本文通过梳理我国银行的一般组织架构及业务模式,对应相关法律规定,浅谈如下,希望抛砖引玉,不吝赐教:商业银行的组织架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因此,从根本上说商业银行是受公司法调整的企业法人,只是基于其经营业务的特殊性而有其特别的规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现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一般表现为分行、支行。就信用卡业务来说,有条件的银行会设有分行级专营机构的信用卡中心。
2.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合同相对人。
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商业银行,获准开办信用卡业务后,可以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办部分或者全部信用卡业务。
该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发卡银行是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并承担发卡业务风险管理相关责任的商业银行,发卡业务包括:营销推广、审批授信、卡片制作发放、交易授权、交易处理、交易监测、资金结算、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和欠款催收等一整套业务环节。
在这一整套环节中,作为商业银行法人必须具备全部条件,但是其分支机构只能是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开办部分信用卡业务,因为根据商业银行法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这就决定了分支机构很难获得全部信用卡业务授权。
现实中也是如此,信用卡业务环节中的交易监测、资金处理、账务处理、争议处理、增值服务、欠款催收等环节都是由银行法人同意规定与处理的。
所以,信用卡业务合同的履行不可能由银行法人的分支机构全部单独履行,那么既然不能履行全部合同内容,当然不能作为最终合同相对人。
而且,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已发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因此,信用卡业务合同的相对人最终只能是银行法人,推而广之,同理,银行卡业务的合同相对人也最终只能是银行法人。
但是,这并不排除银行分支机构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因为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分支机构是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
换个说法,银行法人与其分支机构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而非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关系。而且,这与合同的相对性也并不违背,因为分支机构就代表银行法人,合同相对人是唯一的。
3.银行信用卡业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要正确认识信用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我认为首先应对信用卡申请各环节中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有所认识:
1.发卡行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出信用卡申请表即信用卡营销推广环节,应视发卡行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邀约邀请,因为此时银行在未收到不特定对象的申请信息资料,并未作出愿意接受相关条款约束的承诺。
2.申请人接受信用卡申请表、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并作出愿意接受相关合同条款的约束,同时签字确认交发卡行审核,此行为应视为向发卡行发出的邀约。
3.银行收到申请人信息后审批授信,并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告知,该行为表明发卡行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接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承诺;此时信用卡合同应视为成立,但尚未生效,因为缺乏履行合同的必要的条件与载体。
4.银行将载有申请人基础信息的信用卡卡片制作并寄送给申请人,然后申请人持卡进行激活与使用,此时,信用卡合同才确定成立且生效。有不同意见认为:一、发卡行向不特定对象发放申请表视为邀约,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并寄送银行的行为是承诺,申请人签字后合同即告成立。我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邀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的,因为银行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发放信用卡申请表时并未作出接受该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只是就提供信用卡服务提出的条件。二、申请人收到银行卡审批通过的通知后,合同即告成立且生效,我认为也是不适当地。因为,此时申请人尚未收到信用卡卡片,也并未激活。若就此认定合同生效,若申请人收到卡片却未激活与使用,那么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年费等相关管理费用,很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实务中,研究认识此问题,可以帮助合约中虽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但未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地址,此时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
若认为是上述第一种观点,则作出承诺的是申请人,则合同签订地即最后签订合同的一方就是申请人所在地;若认可本人观点,则作出承诺的是银行,即合同签订地为银行所在地。
4.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
前面已经初步探讨了信用卡业务合同的主体问题,即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均可以成为信用卡业务合同的主体,而且并不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
那么我们再来探讨下银行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合同主体地位、诉讼主体地位、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问题。
(1)、就合同主体地位而言,我认为支行、分行、总行是层次级别的所属关系也即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就法律地位而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依法成立的银行分支机构开展民事活动还有一个身份,即民法中所称的“其他组织”,因此,其也可以成为合同相对人,即最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合同相对人。
参阅《金融案件审判指导》(最高院民二庭最新修订版)编入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内容:信用卡或其他银行卡,是商业银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统一对外发行的,发卡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某一银行的分行或支行无权发行,只是办理发行的具体执行机构,因此,银行卡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只能是申请人与商业银行,而非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
(2)、就诉讼主体地位而言,我认为分支机构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排除其所属的上级机构成为诉讼主体。首先,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即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观现实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便宜当事人参与诉讼。如果事无巨细,均由总行名义去主张权利或者承担责任,很明显既不现实也不利于金融稳定与市场发展。
其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偿付能力问题,因为这些分支机构一般均拥有相当数额、规模的资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很强。
其总公司往往设在北京、上海等地,分公司遍布全国各地,分公司有偿付能力,如仍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
因此,诉讼法就此作出规定,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民事活动,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与诉讼,且如果能确定直接的合同相对人为某分支机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3)、关于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八条、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
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
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因此,在一般纠纷案件中,银行分支机构当然可以独立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而不需要其上级机构参与诉讼。
但是,从法理上来说,将债务纠纷无限放大至超出其分支机构的承担能力范围而必须要由其上级机构直至总行承担责任时,如果仍然排除其上级机构直至总行参与诉讼的权利,则明显有违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因为在此情况下,上级机构直至总行只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却没有参与诉讼的权利。
综上,我认为: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直接的合同相对人而不排斥银行法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身份;
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必然排除银行法人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银行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而不影响银行法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
那么,接下来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确定信用卡合同中的直接相对人呢?到底是支行、分行、总行还是分行级的信用卡中心呢?
我认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为每家银行的责任划分不同、工作流程不同、各级机构的权限也不同。
从信用卡业务流程上来说,接受邀约与作出承诺的环节在审批授信阶段,此时信用卡业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后面的制卡与寄送或者开卡与激活以及其他信用卡业务管理环节均是为信用卡合同的履行提供服务的。
也因此,作出审批授信的机构即是信用卡合同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是总行,也可以是其授权的分支机构,或者是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分行级信用卡中心。
至于有权作出审批授信的机构,需要看总行授权,及在对应的同等级银保监部门是否有备案。
浅谈如上,如有不当,请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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