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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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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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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清算中,对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有的认为应当以清算组织的名义进行诉讼,导致在司法审判中错判的现象时常出现,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权威性。笔者通过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的研究,结合自身的实践经历,并参考相关的法院判例,发表如下见解,供大家参考。  公司的清算分为非强制清算和司法清算,司法清算又分为一般强制清算和破产强制清算。下面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论述。  

一、非强制清算  非强制清算,是公司的股东之间达成了进行清算的合议,由公司股东自行组织的清算。该清算属于公司自行清算,不需要司法程序的介入、确认。此时,公司尚未解散,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同时,该清算属于公司自行清算,没有进入司法清算程序。  因此,该清算没有对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产生影响,故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  

二、司法清算  (一)一般强制清算。一般强制清算,是公司的股东之间无法达成公司清算的合议,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介入、确认公司的清算,但又未达到破产清算的程度。此时,公司尚未解散,主体地位仍然存在,但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限制。  (二)破产强制清算。破产强制清算,是公司进入了破产程序的清算。此时,公司尚未解散,主体地位也仍然存在,但公司的行为能力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程序的限制。  (三)关于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七)项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25条第(七)项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原告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十五条30、31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终上所述,公司无论是进入一般强制清算还是破产强制清算程序,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受到影响,只是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公司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负责人只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并没有取代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当以公司为诉讼主体,公司成立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的,在公司后列明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负责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清算组或者管理人负责人取得了原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以公司为诉讼主体,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  为验证发表观点的准确性,笔者又查阅了裁判文书网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相关判例,并对以上观点进行了印证。  以上见解供各位同仁参考。由于时间关系,本文难免有不足之处,还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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