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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控制人)向公司的借款,在公司破产清算中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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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控制人)向公司的借款,在公司破产清算中被认定为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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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公司破产中,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被认定为劣后债权,不仅丧失对破产企业抵押物的优先权,而且还要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相当于用钱打水漂后又引来了精准制导。

       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可以针对部分其他债权,向破产管理人提出异议,还可以提出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他部分债权为劣后债权,从而增加自身受偿的比例。

       破产企业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就是被认定为劣后债权的重灾区,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

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最终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益。

       那么什么情况下股东借款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呢?经本人检索总结如下:

       1.注册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这里要求明显。比如50万的注册资本接了1个亿的活。

但是依靠政府补贴等外援的除外。

       2.企业长期紧密依靠股东借款维持生计,这里需要股东借款长期+大比例借款才能认定,短期资金拆借不足以说明问题。

       3.企业承接的项目进展过于缓慢或有名无实。

       本律师认为,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是认定股东借款为劣后债权的最低条件,结合举证和调查,才能够认定。实践中投资债权化形式多样,不一定以股东借款的形式存在,也可能存在关联企业借款的情况下,需要仔细甄别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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