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配偶同意低价出卖共有房屋
北京海淀区法院: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倪虹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于交易时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经配偶同意侵害其利益,判决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周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2008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涉案房屋。2014年下半年,张先生告知周女士,欲将涉案房屋租给杨先生与辛女士,虽遭到周女士极力反对,但张先生执意将房屋门卡、钥匙等交付杨先生与辛女士。
2020年,周女士与张先生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周女士所有,房屋贷款由周女士偿还。周女士向杨先生、辛女士提出收回房屋,但遭到拒绝,此时周女士才得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2016年张先生与杨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550万元将房屋卖给杨先生,且售卖价格远低于当时房屋市价。
周女士认为张先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系她与张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无权出售房屋。现双方协商未果,故周女士将张先生、杨先生、辛女士诉至法院。
被告杨先生、辛女士辩称,2014年6月,其夫妇二人与张先生、周女士以口头方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张先生、周女士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们,购房款为550万元。
口头协议达成当月,张先生与周女士将房屋交付给他们,房屋一直由其夫妇居住,相关费用也一直由其夫妇缴纳。2014年7月5日,杨先生转账支付购房款300万元。
2016年4月24日,张先生与杨先生补签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6月30日,杨先生又转账支付购房款200万元。
在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先生与周女士告诉他们涉案房屋有贷款尚未偿还,且张先生与周女士希望使用房屋的学区名额,故其未支付剩余50万元购房款,亦未催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现其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不同意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表示其没有将出售房屋的事情告知周女士。其有求于杨先生的叔叔,故在明知房屋交易价格较低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杨先生。
同时,法院依周女士申请,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在2014年6月15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5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人是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追认杨先生签订合同的行为。
在杨先生、辛女士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张先生、周女士就购买房屋达成口头约定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签订的合同。
购买房屋无论对于出卖人,还是买受人而言均属于重大事项。按照交易惯例,出卖人、买受人应当知悉买卖的房屋市场价格,故法院据此认定张先生、杨先生、辛女士在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时知悉涉案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
通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约定的房屋价格远远低于该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而该行为客观上对于周女士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法院认定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
鉴于此,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周女士要求杨先生、辛女士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房屋买卖合同是张先生与杨先生、辛女士签订的,杨先生、辛女士基于该合同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周女士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缔约人。
现该房屋买卖合同虽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周女士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杨先生、辛女士返还房屋,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周女士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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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作者:郭方舒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子是家庭中非常重要的资产,出售共有房产的话需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但一方为离婚转移财产、偿还债务、逃避执行等,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又或者夫妻双方本来均是协商一致,但看房价上涨而反悔,以未经过配偶同意为由要求解认合同无效、返还房产等。而这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实质蕴含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包含无权代理、表见代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家事代理等法律制度的运用。 &n
未经同意夫妻一方私自抵押财产是否有效要看抵押的财产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抵押的是抵押方的个人财产的,则该抵押行为有效;如果抵押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则抵押行为无效,因为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北京房产专业王辉律师(13810953787)(注:以下案例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我们撤销)。 【裁判要点】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张xx和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按基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价款使用了双方工龄、农龄折算,故应为张xx和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张xx与李x2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10元,由此可见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张xx
1、在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首先要查看出租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 2、承租方还要审查,出租的房产是否已经被抵押。 3、大型店面房统一出租,出租方本身对出租的房屋不拥有产权,只是接受各位业主的委托统一对外出租,但在合同履行期内有个别业主要求提前收回自己的商场摊位自己做生意,由此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在签订此类合同时承租方应当要求出租方对此有承诺或保证。 4、在房屋租赁期内,公司作为出租方如果发生了破产、
具体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当与对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出现时,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您可以以通知等方式告知对方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需要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依据具体情况选择解除方法。在此情况下一般需要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
未经村委同意农村房屋买卖无效。农村房屋买卖需要出卖人和买受人是同一村的村民,买受人符合宅基地使用标准,所出售的房屋建造合法、符合当地标准,买卖行为报经村委批准同意。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
未经村委会同意农村房屋买卖是否有效无效。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认定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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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夫妻共有的房屋不一定就登记为夫妻二人共有,而往往是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这种隐名共有现象在涉及第三人时可能引发各方的利益冲突。最典型的便是法院欲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而被执行人的配偶却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围绕房屋权属又出现纠纷。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裁判结果不统一的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来明
配偶同意出售房屋声明(范本)本人 (身份证号码: )系房屋出售人 (身份证号码: )的配偶,现本人声明如下:本人同意房屋出售人,将本人与房屋出售人所共有的,位于 市 区 小区 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重大财产的处理,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处理重大财产和事务要求与配偶商量,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一种法定义务。反之,如果一方私自处理,则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但是,夫妻之间的平等协商只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仅对夫妻两人有约束力,不能约束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出售或者购买房屋的行为,第三人有理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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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属于个人财产,能够自由买卖,无需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但是,村民将房屋出卖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
未经村委同意农村房屋买卖是无效的。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等,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其使用权由集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划拨给村民使用。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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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男方出售个人房屋的,无需配偶签字同意。如果男方出售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应当经配偶的同意,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如果男方擅自卖掉房屋,配偶有权追回;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该买卖行为有效,配偶无权主张追回该房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