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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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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地不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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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仲裁条款  仲裁费用  一裁终局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6日,新华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

合作协议中未写明合同签订的地点。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承诺的经营业绩无法实现,于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变更为租赁合同,时代公司按照60元/月/平方米标准支付租金。

时代公司在按照该标准支付了极少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空调费等费用。

截至2016年12月10日,时代公司拖欠租金175万元。新华公司在多次要求时代公司支付租金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有效,且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而时代公司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且应通过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申请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裁定驳回新华公司的申请。

[律师解读]

一、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将是否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有效性的依据是中国内地法律的特殊制度。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中,由于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选择在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而在协议中并没有明确合同签署地,这就为后续的争议解决方式埋下了隐患。

在法院审查过程中,新华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西安市,时代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签订于北京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由于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且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无法确定合作协议签订的具体地点,故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而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导致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新华公司自然没有依据去主张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二、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有重大影响?

实践中,一些行业、机构往往会拟定了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对选择仲裁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并成为行业惯例,如教育培训合同、承销合同等。

根据《仲裁法》第19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合同中如果约定了仲裁条款,即便合同变更、解除、哪怕是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都要申请仲裁,而不能选择诉讼。

选择仲裁对当事人有什么影响?个人认为,站在当事人的角度上,主要告知两点:一是程序上的差异。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依据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庭开庭后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裁决,立即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诉讼则实行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告终结,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二是仲裁费和诉讼费的区别。以北京地区标的为3万元的财产案件为例,当事人如果选择诉讼,一般需要向法院缴纳550元的案件受理费。

而当事人如果选择仲裁,一般需要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缴纳1.7万元的费用,选择仲裁实际上增加了当事人维权的成本。

三、本案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有何启示?

首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仔细看仲裁条款的约定、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对日后争议的解决带来不便。其次,协议各方务必要在仲裁条款中明确约定具体、准确的仲裁机构。

各仲裁机构一般有示范条款,便于当事人参考适用。在本案中,以合同签订地作为选定仲裁委员会依据的,务必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而且要确定依据合同签订地的标准能确定出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此外还要注意,北京是“北京仲裁委员会”,而不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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