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但对票据权利的消灭问题,在票据法学上却鲜有专门研究。
然而,票据权利的消灭却是在票据关系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例如,因付款行为之完成而使票据权利消灭,这是最普遍、最广泛也是最常见的票据权利消灭形式。
再如,票据的灭失也会使票据权利暂时消灭等。除了这些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事实之外,票据时效之经过也是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票据时效 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期的,它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
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
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 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
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 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在第一节阐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时提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这一关系产生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其并非产生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所以严格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
但这项权利却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为了阐述之便,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置于“票据权利”一节进行专门介绍。前文已经提到,票据法实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旨在实现票据的流通功能,保障票据的流通安全。
在这一制度背景下,如果持票人稍有疏忽,未遵守短期时效的规定,则有可能丧失票据权利。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受到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有可能因此获得了利益。
于是,为了平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补救有关当事人的损失,票据法规定了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如前所述,这种请求权尽管由票据法直接规定,但它却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因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即进入了学者的视野,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得利请求权说、票据权利附属权说、票据权利残留物说,法定特殊请求权说等。
我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作为商事法的票据法所规定下来的一种特殊请求权,即商事特别请求权,它是相对于商事一般请求权(如票据付款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等)而言的。
票据法之所以确立这一商事特别请求权,是考虑到补偿票据权利人丧失了票据权利之后所受损失,其立法旨意仍然是在票据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2.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在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中,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 (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
持票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不属于票据上权利,但该权利是因票据而生,所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必须是曾经有效存在过。如果票据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票据,如票据欠缺法定记载事项,也就根本谈不上有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或者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出于恶意的,也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可言。
(2)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如果票据权利没有丧失,持票人即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根本没有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之必要。
因此,票据权利已经丧失是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条件。但票据权利丧失必须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条件,即票据权利丧失必须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否则不发生利益返还请求权。
(3)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义务人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汇票,义务人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票据是本票、支票,义务人则仅为出票人。
(4)出票人或承兑人必须因此受益。受益,是指出票人或承兑人因出票或承兑而实际上享受到了利益,而不论这种利益体现为何种形态。
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即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享有的利益。如果仅有票据权利的丧失,而没有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利益偿还请求权亦无从谈起。
3.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效力。持票人具备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要件并实际行使权利时,义务人的偿还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所受利益的限度之内,即“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于义务人是否实际受益,受到多少利益,应由权利人负举证责任。关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转让,我们认为,既然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商事特别请求权,则应该按照交付票据方法转让。
而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时效,由于票据法上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参照民法上关于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
承兑汇票被付款行拒付后,持票人能否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近日,江西省南昌市第二金融法庭审结了一起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纠纷案件,法院以票据虽超出两年票据时效,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为由,依法判令某银行支付持票人某工业公司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42000元,诉讼费用425元(减半收取)由持票人某工业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某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
1、票据上的权利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所以是票据权利。但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由票据行为产生,而是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律规定的一种权利,故此说应当否定。 2、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与民法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同,但其发生并非因违法的侵权或违约行为,而是因票据债权人自己怠于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3、不当得利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
通常货物买卖纠纷的维权方式主要有与对方协商,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付损失,同时,可向对方发律师函。另外,可保留凭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多复杂的货物买卖法律纠纷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1、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之一,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即为关于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 2、所谓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3、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
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占有返还请求权区别如下:一、返还原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被他人侵夺占据,物权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使物复归于物权人事实上的支配。案例分析:刘老大夫妇2010年2月外出打工,同村人刘老二见刘老大家承包的20木土地荒芜了,觉的可惜,2012年3月,刘老二就在该土地上建好了20间猪舍,在其余的土地上种植了水果树。2016年9月,刘老大夫妇回家,要求刘老二,马上搬开猪舍,果树砍
票据诉讼答辩要点分析——时效抗辩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应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但由于某些持票人对票据法的不熟悉与不重视,出于贪图省事的心理,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未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并且超过时效后进行起诉,这就给了被告最重要的答辩要点——时效抗辩。一、 什么是票据权
看情况而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应当受诉讼时效的制约,诉讼时效为三年。如果是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则没有诉讼时效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
超过票据时效的持票人应当向谁请求返还利益?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请求票据付款人支付票款的付款请求权和在票据到期得不到支付时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逾期利息及追索费用的追索权。根据我国现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提示付款;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应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远
您好,针对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占用返还请求权的区别问题解答如下, 1、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之一,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者,可以请求返还所有物的权利。2、所谓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可以请求侵占者返还占有物的权利。3、物权返还请求权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请求权,其作用主要是使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后者是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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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如果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的诉讼时效是3年。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从确定保证责任时起,在连带保证,开始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在一般保证,则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算保证的诉讼时效。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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