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民事合同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手段,民事主体间产生民事纠纷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双方往往对民事合同中的署名真实性产生争议,导致民事合同真伪不明。
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确定署名真伪,但鉴定申请应当由哪方当事人提出,做法不一。本文拟结合最新修订后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明确,并讨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
一、对民事合同及署名的认识
民事合同的性质是私文书,进入民事诉讼作为证据使用后,属于书证中的私文书证。私文书证的审查包括形式真实性审查和实质真实性审查。
署名包括签名、盖章、捺印三种形式,根据《规定》第92条第2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因此,通过对署名真实性的认定可以确定民事合同的形式真实性。
二、署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主体
根据《规定》第92条第1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署名的真实性认定,是为了认定民事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应当由主张以民事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第31条第2款规定,鉴定申请应当由“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因此,署名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应当由主张以民事合同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提出(一般为原告);
主张署名不真实的另一方当事人(一般为被告),应当提供署名对比的样本以供鉴定使用。
三、实践中需要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署名真实不能直接推定民事合同具备实质证明力。私文书证的证明力包括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对署名真实性的鉴定,仅能达到对民事合同形式真实性的判断,只有形式真实的民事合同才具备形式证明力,具备形式证明力的民事合同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具备实质证明力,对民事合同实质证明力的判断需要结合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其他证据,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综合认定。
当然,如果民事合同形式证明力都不具备,则无需进一步判断其是否具备实质证明力。
(二)要防止滥用署名真实性鉴定。是否启动鉴定,本质上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专门性问题的需要来决定。若当事人仅提交民事合同来证明案件事实,例如自然人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民事合同署名不真实,由援引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更符合法律规定本意。
但若援引民事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提交了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民事合同的真实性,例如提交借贷合同的同时提供了视听资料、汇款凭证等,足以让法官形成待证事实成立的心证结论,则可以考虑决定不启动鉴定,或者决定由主张民事合同署名不真实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
实践中,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0条关于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签署保证书和惩戒制度的规定予以防范。
(三)对于非备案印章的真实性鉴定,应当慎重。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民事合同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备案公章,一方法人否认印章真实性,要求与备案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的情形。
由于一些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为内部管理需要或方便对外开展业务,常常自行刻制多枚未经备案的公章,而法人使用自行刻制的非备案印章签署民事合同亦对自身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简单将民事合同中的印章与备案印章进行比对鉴定,并不能达到认定民事合同真实性的目的,反而陷入启动鉴定但不能采信鉴定意见的尴尬处境。
实践中,应当结合诉讼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鉴定、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鉴定所需比对样本的选取等情形综合考虑是否启动鉴定。
四、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31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第92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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