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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由谁申请笔迹鉴定?
案情简介
原告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一张。审理中,原告认可借据内容为自己所写,但签名为被告亲笔签名。
对此,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自己未向原告借款。
此类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为查明事实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应当由谁申请对借据上的被告名字笔迹鉴定?如果原、被告双方都不申请笔迹鉴定,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由谁承担?
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裁判尺度也不完全一致。争议焦点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实务中主要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被告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被告申请鉴定。
理由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偿还,已向法院提供了最直接、最初的借据。欠债还钱,借条为据。借条作为本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不认可,应该由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承担举证责任。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10.15)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
由于借贷纠纷案件中基本上都是原告凭借据起诉,对借据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一方,自然就是被告一方。
第二种观点:原告仅凭借据起诉的,由原告申请鉴定。
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借条,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原告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即申请笔迹鉴定。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08.23)第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虚假,在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申请鉴定的责任。
原告申请鉴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笔迹或公章比对的样本,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条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的。”
张印富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原告对借款关系存在这一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原告仅依据借据起诉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案件中,原告是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一方,主张被告向原告借了钱款,并书写了借条,对于借款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这一点,理应不会存在疑义。被告对借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说明仅依据借据主张的借款关系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存在疑问,原告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否则法院可认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否认借据上的签名,是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而做出的辩解,是一种抗辩,不是新的事实主张。《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借贷关系的事实是由原告提出和主张的,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三)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单一借据在被告否认情形下,其真实性存疑,证据证明力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12.16修订,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单一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要进行审核认定。
真实性,是证据“三性”之一,直接关系到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借贷事实所依据的借据,被告予以否认,需要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证明其真实性。
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如果鉴定结论确认了借据的真实性,则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
(四)借据是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如果不能确定借条上被告签名或盖章是否是真实签章时,则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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