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运输公司驾驶员“偷油“行为如何定性

问题描述

运输公司驾驶员“偷油“行为如何定性
1个回答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上海永众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众公司)驾驶员期间,采用从油管中抽油、破坏油箱盖锁偷配油箱盖钥匙等手段,秘密将其驾驶的牌号为沪B46866的油箱内的柴油出售给他人,后通过修改车辆里程数、向公司虚报行程数的手法使车辆油耗显示正常,以掩盖其盗窃行为。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采取上述手段共窃取公司柴油2,891.84升,价值人民币18,010.67元(以下币种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车辆使用登记表、车辆行驶月报表、定油耗说明、GPS车辆单日公里数明细表、柴油价格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尚未退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检察院认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针对上诉人王某提出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永众公司安排专人保管车辆的油箱钥匙和为车辆加油,王某作为驾驶员只负责驾驶车辆,并无保管、控制油箱内柴油的工作职责。

因此,王某利用驾驶车辆的工作便利,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提出其因盗窃柴油向单位支付了700元和被单位扣掉一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原审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