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合同,保险期间发生重叠,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责任重叠的情形。
例如,甲要运送一批货物从大连港装船运到洛杉矶,并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平安险,而后又向B保险公司就相同批次的货物购买了平安险,两个险别拥有同一保障期限。
由于向A和B两个公司投保的险别相同、保险范围和期间也是相同的,因此甲就同一批次货物所分别购买的保险在平安险的范围内构成了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要求承保的风险相同,并且针对同一标的物的相同利益进行投保,否则不视为是重复保险。
法律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56条中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责任赔偿:
从司法实务中来看,在发生重复保险时,除了保险合同另外又约定之外,在个各个保险人身上实行分摊原则,即按照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以比例的方式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其公式是:某保险人的责任=(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损失额。
继续沿用上述举例,如果甲向A购买了平安险,保额为5万元,向B购买了平安险保额为15万元,结果这批货物因火灾、爆炸造成了损失,损失金额为5万元。
那么依据这个公式,对于A而言他应该承担的保险人责任是:5/(15+5)*5=1.25万元;而B应该承担的责任则是:15/(15+5)*5= 3.75万元,两者共同分担因火灾、爆炸造成的5万元损失。
根据我国《海商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甲可以向A或者B主张全部的损失5万元,但是A或者B承担完相应的损失之后,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自己所多承担的部分。
相关义务:
在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形时,被保险人有义务通知各保险人,而这项通知也是履行告知义务中的重要事项。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应当主动的告知存在着其他保险人这一情形,尽管保险人可能并没有主动的给予正面的提问。
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实务人士应当给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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