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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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买卖房屋的合同无效;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的房屋。事实和理由:1997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立约》一份,约定原告刘伟以55000元的价格将自家房屋北房4间、东房2间及围墙卖给被告。后原告得知农村房屋及集体土地不得买卖,该买卖房屋的合同不合法,多次与被告协商,取消双方的买卖合同并主动退购房款给被告。但被告拒绝了原告的合理要求,特向法院起诉。
二、被告辩称
被告方正涛辩称,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腾退房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1997年10月15日双方之间在平等自愿意思表达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伟为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村民,被告方正涛为城镇居民。刘伟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有宅院一处(以下简称123号院),建有北房四间、东房2间。
1997年10月15日,原告刘伟(卖方)与被告方正涛(买方)签订《房产买卖立约》,约定刘伟自愿将自家房屋北房4间、东房2间及围墙卖给方正涛。
此房屋坐落在×村东北角南北路东侧,西至南北大街,南至东西街,东至李长荣,北至陈水。此院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4.5米;
南面、北面有红砖围墙,此房北侧有散水。此房屋作价:人民币5.5万元,款项当面付清并不下欠。自立字之日起房屋产权归甲方方正涛所有永远为业。
除国家政策性征地外,家族不得干预。空后无凭证立此为据。合同签订当日,方正涛向刘伟支付了房款55000元;刘伟亦将123号宅院及房屋交付给方正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立约》、户口本等在案佐证。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方正涛称入住123院后新建东房1间、对宅院地面进行水泥硬化以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本院向方正涛释明可能判决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问其是否提起反诉以及就房屋申请采取证据保全。
方正涛表示不提起反诉,也不申请房屋证据保全。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本案中方正涛系城镇居民,不享有对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故刘伟与方正涛签订的《房产买卖立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要求确认《房产买卖立约》无效,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依据该《房产买卖立约》取得的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本院释明之后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对于购房价款返还等相关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
被告认为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伟与被告方正涛于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立约》无效;
二、被告方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院内的房屋等返还给原告刘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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