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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内部职工购房资格(指标)转让后反悔,常律师见招拆招,依法维护购房资格受让人合法权益。

问题描述

集团内部职工购房资格(指标)转让后反悔,常律师见招拆招,依法维护购房资格受让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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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5月4日,小冯和小马签订《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约定由小马将以其名义认购的X集团内部员工福利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商品房的购房指标转让给小冯,转让费3.8万元,由小冯向X公司实际支付房屋认购款。合同签订后,小冯向小马支付指标转让款。2016年5月7日,小马同X公司签订《X商品房认购协议》,支付认购款5万元,并于2016年8月22日向X公司支付了房屋认购款74176元。2018年7月,小马表示想要收回房屋的指标。2018年8月,XX小区开发商X公司通知业主办理正式更名手续,但是小马不配合,向小冯索要巨额转让费用,故小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1、确认小冯和小马2016年5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请求法院判令小马协助小冯在X公司处办理《X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更名手续;

3、小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和相关材料,详细给当事人阐明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关于此类单位内部组织职工购买的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应当视为单位对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扶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对于集资房的指标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

双方在签订该《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时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小冯向小马支付了转让的费用,并如约以小马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相应房款,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小冯在购买该购房指标时,X公司未告知房屋和车位必须“捆绑销售”,故对方以此来予以抗辩无事实、法律之依据。X公司于2018年7月通知办理的更名为认购协议的更名,小马已经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出售给小冯,根据善意履行的原则,小马应当配合X公司的要求,进行认购协议更名。

    此次涉案购房资格转让受让方业主共计50多人,为集体诉讼案件,我方代理福利房资格转让的受让方,小马等原集团内部职工购房资格的转让并不涉及买卖标的房屋所涉及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与涉案商品房的出卖人X公司建立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并非小马等集团内部职工,此类案件与通常房屋买卖之交易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案涉购房的买受主体具有资格特定性,而小马等集团内部职工仅是转让了购买特定房屋的特许权利,且小马等人转让购房资格的行为并不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故涉案购房指标资格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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