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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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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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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费补缴暂行办法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

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

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比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

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合同制工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龄鉴证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和未按规定补缴以及未办理工龄鉴证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对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在单位参保及补缴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以前的不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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