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和自治区对次类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除法定或约定允许扣除工资的情形外,严禁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不得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工资。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代替。
第五条 劳动者有依法享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或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约定以下工资支付内容:
(一) 支付标准;
(二) 支付项目;
(三) 支付形式;
(四) 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标准;
(六) 工资的扣除;
(七) 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计发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的,应保证劳动者依法得到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的,可按周、日、小时计发工资。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可以按小时计算,小时工资的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商定,但不得违反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提供相应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在银行开设的帐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并向劳动者提供个人工资清单。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完成劳动任务后3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如劳动者已提供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或同类单位同期、同工种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或者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以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时间补休;未能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每日按照劳动者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实行计件工资的,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分别按照劳动者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以劳动者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妇女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参加社会、单位组织的庆祝活动的,应当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如恰逢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十七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代交):
(一)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税款;
(二)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和损害赔偿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
(一)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依照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公布的规章制度的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处分、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费用。
按照前款(一)、(二)项规定扣除后的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按前款(二)每月扣除的工资不得超过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总额的20%。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归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休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现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劳动者被错误拘押、限制人身自由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工资。由劳动者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章 工资支付预警及监控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用人单位欠薪预警制度,依法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发出警示,责令改正,补发克扣、无故拖欠的工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进行信用登记,监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对有克扣、无故拖欠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标注黄色警示,实施重点监控。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或因其它不可抗力情形,暂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在工资支付日的5日前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的事情机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于延期支付开始的3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除法定情形和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外,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
第三十一条 进入工资支付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应于欠薪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每一个月书面报告工资支付、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等情况。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补发计划后,还需每月书面报告工资补发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工资补发清单等相关材料,直至前面偿付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招用新的劳动者的,应事先报告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在公布的招工简章中说明当时本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处于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列入预警监控名单,实施重点监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应重点到该单位坚持工资支付情况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列入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发出预警通知书。用人单位接到预警通知书后,应在10天内制定工资补发计划,通告本单位工会及职工,并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外来劳动力)占本单位劳动者达20%以上的,如有劳动者欠薪投诉记录的,虽不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应重点监控,检查工资支付情况。
且在每年11月至次年2月增加检查次数。
第三十六条 曾两次(含两次)以上列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预警监控名单的用人单位又出现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一)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
(五)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响劳动者工资发放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且有可能转移财产、欠薪逃匿的,应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向有权的部门通报紧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总承包方或发包放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业施工企业(承包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发包放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
先予支付的工程款以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款为限。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无经济能力支付工资,或承包方欠薪逃匿的,由建设方先行垫付。
拒不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合伙性质的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责令其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或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未按本规定如实报告、新招工时在招工简章中未如实公布欠薪情况的,可视为情节严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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