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依法调查取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查询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包括查询户籍人口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照片等户口登记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含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户政大厅、办证中心等机构,下同)或者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查询单位)申请。
第四条 律师查询人口信息应当出具本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提交打印并由律师签字的《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附件1)。
第五条 查询单位收到申请后,受理民警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受理。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单位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附件2)。
(一)申请材料不全的;
(二)律师事务所证明未填写具体查询事由或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
(三)申请查询的信息非户口登记信息范围的;
(四)申请查询的事由超出承办法律事务需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受理后,被查询人常住户口现登记在广西区外的,查询单位应当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等信息系统查询;登记在广西区内的,应当通过省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查询。
律师向被查询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必要时可以申请查阅被查询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
第八条 信息查询结果可以采用口头告知、律师摘抄等形式。律师需要纸质查询结果的,查询单位应当出具《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附件3),注明“查询用途:仅供……使用”,加盖查询单位的户口专用章。
律师收到查询结果后,应当在《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上签名。
查询单位不得提供查询信息的电子文档,律师不得复印或拍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材料(包括系统查询结果页面)。
第九条 查询结果一般应当场出具。查询单位因系统故障、档案管理、调查核实等特殊情形,确实无法当场提供查询结果的,应当向律师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查询结果。
第十条 查询单位要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等申请材料,以及查询过程中收集的相关材料,整齐装订,统一造册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同时,上述材料一并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
第十一条 人口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律师和查询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违法、违规对外泄露。对提交虚假材料办理人口信息查询或者违法泄露、不当使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进行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律师申请人口信息查询或者违规出具查询结果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对查询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通过会商等方式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要申请查询人口信息的,凭本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法律服务所介绍信、当事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提出申请,申请查询的程序和要求可以参照上述律师查询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0年8月1日起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以往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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