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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在哪个环节提出申请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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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在哪个环节提出申请最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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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认罪认罚申请的有关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证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

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司法公正。第二章适用条件第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四条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签署具结书。

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幅度及刑罚执行方式均没有异议。是否积极退赃、退赔,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是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的重要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从宽是指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第六条下列案件应当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危害国家安全、涉恐、涉黑、涉恶案件;(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惯犯或以犯罪为常业的案件;(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的案件;(五)其他应当慎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第七条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宽处罚。

第三章工作要点第一节证据标准的把握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做到主要犯罪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即与犯罪构成要件及主要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清楚;

主要犯罪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据以形成链条的证据之间无矛盾或矛盾得以合理排除。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及细节无法查清的,可以概括表述,不影响犯罪事实成立。

第九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严格把握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主要证据是否充分,证据存在严重缺陷、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情形的,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第二节诉讼权利的保障第十条认罪认罚制度应当通过设立值班律师窗口的方式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但在签署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认罪认罚。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下列材料:(一)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的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签署的具结书及证明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材料;(三)量刑建议书及适用法律程序的建议;

(四)退赔、退赃、赔偿等相关证据;(五)辩护人、值班律师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联系方式。第十六条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已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另行提供值班律师,但经审查认为值班律师未能提供有效法律帮助的,或者被告人主动要求法院提供法律帮助的,可以另行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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