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及超市自助结账的广泛应用,利用这些新业态管理漏洞进行盗窃的案件明显增多,往往呈现出小额、多次的形态。
笔者亲办过一起“多次盗窃”案,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店内物品17次,共价值人民币274.75元。
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认为李某某实施的“多次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仅因犯罪情节轻微而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笔者不禁思考,多次盗窃中的“多次”应如何认定?是否只要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行为,无论盗窃数额多少均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笔者也想通过此文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及适用标准提出浅见。
二、“多次盗窃”入罪历程回眸
我国1997年刑法第264条首次将“多次盗窃”列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将盗窃犯罪行为分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两种类型。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盗窃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不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由原来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
为了科学判定盗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准确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结合司法实践情况,2013年“两高”出台《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其中第3条第1款明确,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2013年解释》将1998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废止)第4条规定的“一年三次”调整为“两年三次”,可见其调整打击力度的政策取向。
遗憾的是,《2013年解释》的标准仍过于模糊,未能对多次盗窃的具体认定作出界定,由此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多次”的认定标准不明。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关于多次盗窃中“次”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请示>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答复意见》)中指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多次抢劫的规定认定。
答复意见同时指出两者必定有所不同,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情况,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判定。下面笔者结合学说理论与司法实践,谈谈对“多次盗窃”认定标准的浅见。
三、“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
关于多次盗窃中具体“次数”的认定问题,理论界提出了以下几种观点:(一)同时同地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应当认定为一次,何为同时同地由司法人员凭经验认定;
(二)形式标准说,该说主张对“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断即可,在相同的时空范围内,针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一次盗窃,即可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三)行为危害说,该说认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应认定为一次;(四)行为意思说,该说认为基于一个犯意,在特定时空范围内实施的连续危害行为应认定为一次。
笔者不赞同前三种学说,原因如下:同时同地说在具体认定中存在局限性,比如时间间隔多久属于“同时”?何种程度的空间属于“同地”?
另该观点主张以“司法人员凭经验确定”,经验本身并不一定准确,且每一位司法人员的经验也不可能完全一致,因此该学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局限性,亦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形式标准说亦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一“相同的时空范围”的认定无法具体化,原因与同时同地说一致;其二如何认定“同一对象”?
例如行为人盗窃A写字楼的3份外卖,又去B写字楼盗窃1份外卖,如果将A、B写字楼认定为一个犯罪对象,那么行为人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
如果将被盗外卖的所有者认定为一个行为对象,那么行为人则实施了4次盗窃行为,即已达到“多次”的标准。行为危害说需要实质解读危险范围,需要判断行为人的侵害能力,即一次侵害的能力范围,能不能涉及到多个对象,如果能的话,即使对象是数个,也要认定为一次,但该标准仍留有较大的主观判定空间。
笔者赞同行为意思说+客观行为解释的观点,即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且客观行为可作合理解释,应该被认定为一次犯罪。四种学说观点中,笔者认为行为意思说相比较而言更具合理性,一是行为意思说可以避免仅以客观标准认定次数而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的问题,且行为意思说并非片面地只考虑主观心态,亦会结合时间连续性、特定空间范围来综合判定,故行为意思说的判定标准更为全面。
二是行为意思说具有法律依据,《2016年答复意见》中指出:多次盗窃中“次”的判断,可以参照2005年最高法的《两抢意见》中多次抢劫规定认定。
而《两抢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
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两抢意见》强调对于抢劫罪“次数”的认定,要基于犯罪故意的次数,若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的犯罪,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笔者认为虽然“多次盗窃”罪中的“多次”是作为盗窃罪的成立条件而存在,而“多次抢劫”中的“多次”是在构成抢劫罪的基础上,作为加重处罚条件而存在,但是“多次”抢劫与“多次”盗窃在次数的认定上具有相通性,故盗窃罪中“次”的判断标准可参考《两抢意见》中以犯意为标准对“多次”进行认定,故行为意思说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更具合理性。
但笔者注意到行为意思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之中,要想准确衡量,还需要结合客观行为来综合推断其主观犯意的次数。例如行为人在某晚盗窃A菜市场的a、b两个摊位的财物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停止2个小时,后又继续盗窃c摊位的财物,若犯罪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就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相反,行为人在盗窃A菜市场的a、b两个摊位的财物后回家休息,2小时后醒来发现盗窃的财物质量很好,故又返回A菜市场继续盗窃c摊位的财物,若行为人供述其行为出于一次犯意,但由于客观行为无法印证其仅仅出于一次犯意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该行为人亦不能被认定为仅实施一次盗窃行为。
因此,笔者赞同行为意思说+客观行为解释的观点,既要准确判断出行为人的犯意次数,也需对其客观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从而对“多次盗窃”的次数作出准确认定。
四、“多次盗窃”的适用标准
一、“多次盗窃”需要判断“盗窃总金额”具有刑法意义的“可罚性”
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通说观点认为,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因此盗窃罪是否需要处以刑罚仍应考虑盗窃行为是否对财产权造成实质侵害。
“次”应当视为表面的构成要件因素,并非该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不能仅因达到“多次”的标准,即认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完备,仍应同时考量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
“多次盗窃”虽然不再需要对数额进行与一般盗窃罪同等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多次盗窃”就一律入刑,因为盗窃罪侵犯的法益本质上还是公民的财产权益,且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在法条中处并列地位,犯罪的金额应具有大致的相当性。
引言中提及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虽满足“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但所盗窃的财物价值较低,并不必然需要动用刑法予以保护。
若仅因达到“次数”标准就给予刑事处罚,既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亦不符合少捕少诉慎罚的刑事司法政策。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特殊类型,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亦需判断行为人多次盗窃的总金额是否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
二、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计算在“多次盗窃”之中
有观点认为三次盗窃行为需均未受过行政处罚,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多次盗窃”之中将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中每次盗窃行为既应包括未经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也应包含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
1、从法理上看,这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或两次以上相同性质的法律评价。
但第一次对盗窃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根据的是其盗窃金额,主要评价的是行为人的客观危害后果;第二次对已经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予以刑事处罚,根据的是行为人的盗窃次数,主要评价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由此可见,两次处罚评价的根据及内容实际上是不一样的,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
2、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也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及理念。《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可见,行为人因走私而所受到过的行政处罚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该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订的条款,故并不存在因立法理念或立法理论落后而未考虑到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问题。
虽然《刑法》并未在盗窃罪中作出类似的规定,但上述规定所反映出的立法精神和理念完全可以适用于盗窃罪的规定中,即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应计算到“多次”盗窃之中。
3、从实践中看,若将已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出“多次盗窃”,将会出现一些非常荒谬的现象。一是对于多次盗窃者而言,其可通过每次盗窃后主动接受行政处罚以规避刑事处罚。
例如,盗窃者A每次盗窃数额都控制在2000元以下,因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司法机关无法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而若将其已接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排除出“多次盗窃”的认定,则盗窃者A无论其盗窃次数多少,总金额多少,将永远不会受到刑事处罚。
二是会出现一种极端现象,若行为人A、B均实施三次盗窃行为,盗窃的时间、地点、数额均相同,但A前两次盗窃行为均未受到行政处罚,故其第三次盗窃被抓时可能因次数达到三次而受到刑事处罚;
而若B前两次已接受行政处罚,当其第三次盗窃被抓时,若将行政处罚排除出“多次盗窃”,则其因盗窃次数未达到三次将不被刑事处罚。
由此可见,将已受过行政处罚行为排除出“多次盗窃”,显然有失公平。
笔者认为,在认定“多次盗窃”中的具体某次盗窃行为时,既应将未受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也应将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行为计算在内,以充分契合《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和《2013年解释》的制定初衷,有利于在打击盗窃犯罪的同时保障盗窃罪司法适用标准的统一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重器,法律制度必须根据形势的变化而调整完善。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科学合理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的问题,从而维护司法的准确性、统一性、公正性。
引言近年来,随着快递、外卖行业的兴起及超市自助结账的广泛应用,利用这些新业态管理漏洞进行盗窃的案件明显增多,往往呈现出小额、多次的形态。笔者亲办过一起“多次盗窃”案,2022年2月28日至2022年6月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物美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店内物品17次,共价值人民币274.75元。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可免于刑事处罚,并作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盗窃罪作为结果犯,以数额较大为认定其是否成立犯罪的标准。在刑法的立法沿革中,一直是将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也称盗窃罪为数额犯。但是实践中存在例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每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式,强调刑事立法在确定构成犯罪行为模式的同时,也应当规定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衡量和影响行为危害程度的因素和情节包括
入户盗窃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如暴力发生在户内,这时候需要区分暴力的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大小。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则应定“入户抢劫”,反之如果仅造成轻微伤结果,则应定“转化型抢劫”。因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造成轻微伤结果定基本型的抢劫已经足以罚当其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对于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以盗窃罪一罪累计其犯罪数额,若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盗窃数额认定方面当然一致,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为唯一定罪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未达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也应当作盗窃罪处理。因为立法者将
1.所谓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2.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3.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
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3、正确认定“次”。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盗窃数额上认定方面当然一致,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为唯一的定罪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两年之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
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2、“多次盗窃”构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3、正确认定“次”。对于行为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的三个盗窃行为,认定其构成“多次盗窃”并无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也属于连续犯,在盗窃数额上认定方面当然一致,但并不以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为唯一的定罪标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在两年之内实施了三次以上的
多次盗窃的怎么认定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在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认定:1、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即遂,累计数额无需达到较大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
连续盗窃和多次盗窃的区别是什么连续盗窃就是指在几天内或者一段时间内进行多次盗窃,属于接连性的,多次盗窃属于很长一段时间内进行过多次盗窃。多次盗窃,通说认为是指三次以上盗窃,但不以多次盗窃都达到既遂为前提。并且,多次盗窃不以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惯常性为前提,即不要求客观上达到惯窃的程度,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惯窃的习癖。之所以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完全是由于中国刑事立法特有的“既定性也定量”的立法模
“多次盗窃”的正确理解应该是:多次的次数之间不应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跨度,每次的盗窃行为不要求数额较大,而且不要求都符合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每次盗窃都要求具备独立的犯罪故意,如果是在一个连续故意的支配下连续实施三次盗窃行为,参照连续犯的基本理论,适宜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这样理解的原因在于: (一)从立法动因来看 将原以盗窃罪惯犯处理的行为通过盗窃罪的一个定罪情节表现出来,并以“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在性侵幼女案件中,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对方年龄的问题上,应贯彻对幼女“最高限度保护”和对性侵幼女的“最低限度容忍”原则。除非辩方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明知,否则即可推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 根据法律规定,幼女系指不满14周岁的女孩。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至三千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起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盗窃罪中,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三次或以上)对盗窃数额无规定,只
我们都知道盗窃属于刑事犯罪一类的罪名,但是有很多人不并了解盗窃的金额达到多少才属于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呢?那么,多次盗窃认定的标准是?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多次盗窃认定的标准是 多次盗窃的认定标准是: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 在刑法理论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以盗窃罪一罪累计其犯罪数额,若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
就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言,多次盗窃应当指每次盗窃行为均达到了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如果前两次盗窃行为达不到立案数额,就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但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这部分内容未做出明确确定,各地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也不统一。
盗窃金额1000元可以立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可以盗窃罪立案,如果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的,只要实施了这些行为就可以盗窃罪立案。盗窃数额标准如下: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3、盗窃公私财物价
多次盗窃案件的立案标准是:1、必须是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2、“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只要是在2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就构成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1、构成。2、多次盗窃,应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多次盗窃不是以金额的多少来定罪的,而是以两年内是否盗窃三次以上,达到三次以上就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的数额只影响量刑,所以,多次盗窃虽然数额很小依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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