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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人被限高后的救济措施(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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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法人被限高后的救济措施(附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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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当事人可以以从未参与被告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从未接触保管过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也从未行使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执行董事及经理的职权,甚至也不是所挂名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从公司处领取过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费用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向所在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挂名法人由于没有参与过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亦非挂名公司的员工,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仅因为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此种情况下却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挂名法人与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受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既然解除,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其次,在拿到涤除之诉胜诉判决之后或者变更公司法人之后,可以向作出限高措施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限高措施。

对原法定代表人是否采取执行措施,应区分不同之情况:执行法院应综合查明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再决定是否对其采取执行措施。

如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原法定代表人已通过正常程序变更,且无恶意变更的故意时,不应再对其采取制裁措施。如原法定代表人仍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可通过执行异议申请法院撤销;

在具体认定原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时,可从以下几个要素入手:首先,从时间要素而言,公司即将进入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尚未被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其次,从执行措施的适用性而言,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明显可规避执行措施,如高龄老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最后,从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而言,原法定代表人所持有的公司股权未发生较大的变动,其仍处于实际控制地位或系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并结合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系“挂名”,是否具有基本的决策能力等情况综合判断。

最后,在执行阶段能否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变更属于正常程序,则不应再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

如属于恶意变更的,则执行法院仍可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原法定代表人对法院的执行措施不服的,可通过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等方式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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