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行终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父,系死者邓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8003号深圳人才园5楼。
上诉人邓某父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待遇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10年12月12日被诊断为职工病(急性淋巴白细胞白血病),随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某某认定为工伤。
2013年2月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某某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邓某某构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
2016年2月4日,邓某某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2日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邓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去世。
2016年5月9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受理了邓某父作为家属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邓某父要求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意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8195.15元,不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邓某父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上述三条规定,均是针对治疗工伤方面内容,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五级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二十四个月,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享受停工留薪期,即不能据此得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便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结论。
本案中,邓某某受伤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2月12日,即其在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后,旧伤复发,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某某不再重复享有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的情形有三种,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非伤残职工,第二款及第三款针对的是伤残职工。
本案中,邓某某系伤残职工,其应当适用伤残职工的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据此可以推断,该种情况下,其他等级伤残职工的近亲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邓某某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某某的近亲属不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邓某父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父负担。
邓某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重新作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在原工伤待遇基础上,履行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定义务;
四、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邓某某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工亡待遇。
(一)原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均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审法院对此的理解为,该款仅针对非伤残职工,邓某某是伤残职工,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解有误。第一、法律条款的解释应当以文义解释为优先,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并没有适用范围限定于非伤残职工,只要死亡原因系因工造成即符合该条规定。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邓某某本次工伤复发,有权利申请复查鉴定但未进行鉴定即去世,从某种意义上解释也可列入非伤残职工范畴。第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职工工伤复发导致工伤伤残等级增加的,员工可以要求按加重后的伤残等级要求赔偿。邓某某因工伤复发死亡,其何止是伤残等级加重,其情节比伤残等级增加更为严重。
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工伤复发伤残等级增加可以获得新的赔偿,则工伤复发死亡也应当获得工亡待遇赔偿,否则有违法律精神和也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所能理解的公平和正义,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需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原则。
因此,上诉人认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于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为因工死亡,而非其他因素。
(二)邓某某的死亡原因确属因工造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2010年12月12日,邓某某于被诊断为职业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11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某某认定为工伤,工伤原因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
2016年2月4日,邓某某因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医院的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复发。
2016年3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邓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
2016年4月13日,邓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幸死亡,医生出具的死亡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复发。
因此,邓某某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工亡赔偿。二、邓某某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应当获得工亡待遇。
(一)原审法院对于工伤复发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理解错误。对于停工留薪期,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在工伤复发前已经享受了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但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邓某某在工伤复发前已经享受了24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可超过24个月的逻辑,可以直接推论,邓某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这明显是错误的。第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该条款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约定期限,仅要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即可。第三、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
这是极为荒谬的结论,该解释违背了法律解释需要优先遵循的文义解释原则,停工留薪期待遇当然包括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内涵,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则不可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从该条款中,可以更直观的看出,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关系,即停工留薪待遇是在停工留薪期基础上产生的,两者是互为依存的关系。
(二)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正确理解为:工伤复发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工伤复发之日开始重新计算。1、工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的伤情恢复到工伤受伤时的伤情或者比工伤受伤时更为严重的状态。
因此,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要重新起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享受应当是重新享受的意思,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个月即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任何情况下,累计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个月。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获得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待遇这是受伤员工的基本生存和人权保障。如果以受伤时已经享受了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认为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该解释违背了保障人权的精神,也违背了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原则。
3、《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
根据该司法裁判指引的精神,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是可以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限的。(三)邓某某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原因死亡。
2016年2月4日,邓某某因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2016年3月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4月13日邓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幸去世。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邓某某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医疗期内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已经享有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伤残职工,工伤复发后能否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二、伤残职工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其应否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至24个月。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据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在其已经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另外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由此,在广东省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故,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2016年2月邓某某工伤复发,最长可享受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已于2016年3月2日出具了《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某某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定的上述邓某某工伤复发医疗期6个月,即属于停工留薪期。
邓某某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定的工伤复发医疗期期间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认为职工遭受工伤后(包括旧伤复发)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前后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邓某某于2010年12月受工伤后已经享受过24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其2016年2月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以上主张不仅有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且会造成损害伤情严重、职业病病情严重的工伤职工权益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和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邓某某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向邓某某的近亲属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被诉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因对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
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针对上诉人邓某父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一、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行初11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邓某父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育元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审判员 谭晓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庆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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