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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就全部结束了吗?没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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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劳动争议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就全部结束了吗?没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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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0日,李某至A公司处工作,工种为保安,工资为每月2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0日,李某离开A公司处。

2015年4月27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A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工资18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元及双倍工资14000元。

2015年5月初,A公司、李某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自李某离职之日起),A公司同意支付李某一次性赔偿金2800元及2015年4月份工资1867元,合计4667元,此款于5月16日前汇入李某账户;

双方履行以上义务后,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A公司支付款项。

2015年5月6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撤诉,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同意李某撤回仲裁的申请。2015年5月11日,A公司向李某支付了4667元。

2015年7月8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6800元及加班工资8400元。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李某双倍工资15543.67元,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法院处理。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与李某签订和解协议时明知需要支付李某相应的双倍工资,仅同意支付4667元(2015年4月份工资1867元及赔偿金2800元),而李某仲裁时主张的双倍工资14000元在该份协议中并未明确说明,A公司同意支付的4667元相对于未明确说明的14000元的金额相差巨大,显失公允,故A公司还应依法支付李某相应的双倍工资。

对于双倍工资的数额,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双倍工资为15543.67元(2800元/月÷30天×11天+2800元+2800元+3250元+2800元+1867元+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来证明。

本案中,李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李某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某双倍工资15543.67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A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劳动纠纷,在李某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并为此签订了和解协议,且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解决。和解协议经签字确认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权毁约。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主要意思清楚明确,即表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赔偿,也表明了上诉人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上诉人。

二、李某在第一次仲裁申请中明确要求了双倍工资,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李某主动撤回仲裁申请,这一过程表明,李某放弃部分赔偿权益是完全自愿的。

三、当事人选择和解方式来解决争议和纠纷,是法律允许和倡导的,对当事人已达成的和解协议,法院应予以支持和鼓励,否则不仅不利于争议和纠纷的解决,同时也影响社会诚信基础与社会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二倍工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认为和解协议已对双方之间争议作了处理,但该协议并未明确赔偿数额是否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且赔偿数额与应付二倍工资数额相差甚大,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所载赔偿金额如包含二倍工资事宜显失公平,并判决A公司向李某支付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可以想象案例中公司郁闷的情形。员工第一次仲裁时,明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钱也按照协议给完了,为什么员工还可以来告公司并告赢了?

这个涉及和解协议所解决争议事项涵盖的范围以及协议效力等一系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备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和员工签订了和解协议(包括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原则上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反悔。

但是,法律规定是原则性的,而实践问题却复杂多样的。有的时候即便签订此类协议,员工仍然会继续向公司主张有关权利,并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我们的实务经验,和解协议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一、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全面解决双方争议的。

如果和解协议仅仅针对劳动者提出的某一项或几项权利进行处理,而没有作出全面解决双方所有争议的意思表示,即一揽子处理的,有时劳动者会提出其他权利主张。

比如约定“双方就在职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达成如下协议:”,员工签了协议领了钱之后,又索要高温津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

由于双方协议约定解决的争议事项仅是工资和经济补偿,不涉及其他事项,员工当然可以再向公司索要其他赔偿。

二、和解协议没有约定放弃权利主张条款或约定放弃条款不当的。

在和解协议中,如果双方协商约定,今后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任何责任,我们称之为弃权条款。即便和解协议没有全面涉及争议的处理,有这样的条款也是一种保障,如果缺失这样的弃权条款,容易再起纠纷。

但是,和解协议不要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双方之间的争议提起任何仲裁或诉讼”。因为诉权属于公法上的程序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得被放弃的,故放弃诉权的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劳动者如果仲裁或起诉主张和解协议中未涉及到的权利,通常会得到支持。

三、和解协议的内容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

很多和解协议签订后,劳动者反悔认为用人单位给的赔偿金额太少,要求撤销原来的协议,按照法定标准补足,这种情形较多发生在工伤待遇支付和解协议中。

劳动者如果没有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约定单位给付的待遇金额低于法定标准且比较明显时,法院会考虑协议是否显失公平。

当然,对于显失公平的裁量标准,一般由法官自由裁量。

因此,我们建议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签订和解协议时,要充分考虑法律风险,规范且详尽进行约定,避免和解协议表述出现漏洞,再次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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