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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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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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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实施的侵占本单位财物的犯罪行为是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无论是本单位内部人员共同犯罪,还里内外勾结的犯罪,均应从行为人的主体资格和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这两方面把握。

首先共犯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应审定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其次,共犯中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只要其主体资格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同时又利用了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对于未利用职务上便利,而只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可接近作案目标等条件共同犯罪的,则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三、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物”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仅指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另一种不仅包括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实际合法控管的他人财物。笔者认为后者更为符合法律条文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也有利于打击犯罪,如某甲系私营公司仓库保管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仓库内本公司代为保管的他人价值5万元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对于某甲来讲。第一,其所侵占的财物本公司不具备所有权。不属“本单位财物”,因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某甲在实施侵占行为以前,该财物就已处于其持有之中,不存在秘密窃取问题,因而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三,某甲代管财物是针对本公司的职务行为,实质上是为本公司代管财物,与财产所有人之间并无直接代管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所以把“本单位财物”局限在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难免失之偏颇,有违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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