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在理论上是可以执行的,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困难。比方说,唯一住房的执行往往涉及一个大家庭,被执行人可能上有老下有小,一旦强制执行会有不可控的风险,甚至可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对此,法院应当完善执行前的评估、加强执行中的力度、落实执行后的安置,建立健全唯一住房的执行规范。
(一)完善执行前的评估
第一,要严格认定“唯一住房”。要认识到,唯一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对于唯一住房的认定务必严格。
在实践中,有些情形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唯一住房”,比如:进入诉讼程序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等等。
针对在执行过程中“唯一住房”的定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专门出台《关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明确,所谓“一处住房”,是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
“一处住房”的执行仅限于城镇房屋,农村房屋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小产权房涉及国家政策,应按相关规定执行,不属该解答范畴。
同时,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被执行人仅有“一处住房”,应当予以执行:
(1)一审诉讼、仲裁案件立案受理后,被执行人因转让其他住房而形成一处住房的;
(2)被执行人在城镇虽只有一处住房,但在当地(县级的市、县、区)农村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的;
(3)被执行人的一处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的;
(4)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连续一年以上未居住的;
(5)—处住房系执行案件债务所指向的标的物的;
(6)其他不宜认定为“一处住房”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下发《关于执行唯一住房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于虽然名义上只拥有一套住房,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唯一住房”作了规定。
该通知第1条即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
(1)对被执行人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2)一审诉讼或仲裁立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3)被执行人在其户籍所在地或拟执行的“唯一住房”所在地农村享有宅基地并自建住房或被执行人享有小产权房等权属上有瑕疵而无法自由流转的住房的;
(4)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
(5)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交付的房屋的;
(6)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
(7)其他可以执行的情形。
第二,确定“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各不相同,如何统一确定生活必需的标准?实践中,很多时候是以唯一住房是否超过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作为判断是否超过生活必需的标准。
在计算面积时应以实际居住且被执行人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家属人数为基数。此外,对于处于好地段、高品质的住房即使面积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内,但其市场价值在清偿债权及执行费用后,余额足以按当地平均市场价格购置一套廉租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住房的,也应视为超过生活所必需。
司法实践中,针对“生活必需住房”的概念,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答认为,下列情形虽属于“一处住房”,但应认为超出“生活所必需”,人民法院可以执行:(1)住房面积超过80平方米,或住房面积虽然不到80平方米,但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按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住房面积50%以上的;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共同居住的住房面积超过60平方米,且房屋单价高于当地住房均价的50%以上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答认为,是否超过“生活所必需”由各地法院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1)面积过大。
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150%的;(2)市场价值过高。住房建筑面积达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且房屋单价达到当地(县级市、县、区范围)住房均价的150%的。
(二)加强执行中的力度
第一,不惧“老赖”,集中力量强制清退,树立司法权威。部分被执行人原本拥有房产,甚至有多套房产,执行依据生效之后,为逃避债务而转让、转移自己名下的房产,营造“唯一住房”的假象,以名下只有一套因生活必需的住房为由,为规避执行披上“合法”外衣。
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集中清场等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腾退,保障申请人债权兑现。
第二,加强宣传,执法透明,提升威慑力。对部分重大疑难的“唯一住房”执行案件,可以邀请电视台等媒体现场跟踪报道,实时直播执行画面,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场见证;
执行完毕后,对执行案件进行梳理总结,编写典型案例,对法律和裁判结果进行释明,通过报纸杂志、门户网站以及微信微博等进行宣传,威慑其他心存侥幸的被执行人。
(三)落实对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安置
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安置,关键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在合理期限的居住权,主要可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提供该租金给被执行人用以解决其居住问题;
另一种是为其提供一定期限的租赁用房。
1.关于在房屋变价款中扣除相关租金
司法实践中,关于“扣除的五至八年租金”如何确定,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所作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经评议确定“五至八年”的具体年限。
同时,应参照当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市场行情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充分评议,确定“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此外,该会议纪要还列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申请执行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房屋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计算租金时应当分别确定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及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标准,即计算公式为:租金(元)=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人数(人)×当地廉租住房保障人均面积(平方米/人)×当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平均租金(元/平方米)。
2.关于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一定期限的住房
执行“唯一住房”案件时,拍卖变卖前宜先妥善解决好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临时住房问题。提供的临时住房面积应不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所确定的人均标准。
实践中,建议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房,使用期限不低于六个月;二是由被执行人自行租房,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不低于一年的租房费用。
上述两种方式产生的租金或费用从房产拍卖款中优先提取。
目前,很多地区法院都各自摸索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策略。比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为此设立了“周转房”制度,该制度是闵行区法院为破解唯一住房执行难所引入的新概念,其内容包含三点:一是房屋产权属于法院及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具备随时订立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通常情况下该第三人为组织;
二是周转房在建筑结构上具有面积小、功能比较齐全、能够满足一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特点;三是周转房的租金一般尽可能低廉,交通尽可能便利,且房源供应比较及时充分。
通过为被执行人提供周转房的方式,在尽可能减少其心理抵触情绪的同时,也能照顾到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
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碰到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名下只有一套住房的情况,之前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新规的颁布,唯一住房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执行。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唯一居住房屋的执行,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区分唯一房产与唯一居住房屋,及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唯一房产和唯一居住房屋均强调房屋的唯一性,即除此之外没有第二处房产,房屋的面积大小、市场价值
唯一住房如何豁免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是唯一生活住房,执行法院按理不能处置。相关法律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
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能否执行?又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0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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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唯一住房强制执行可以吗?唯一住房,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为此,某些被执行人错误地认为,其只有一套住房,法院不可能拍卖其住房,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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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5月5日出台规定,规范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通俗地讲,当法院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涉案标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不同的意见,可以提出异议或者复议。 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在三日内立案 今天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执行异议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
5到8年租金的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亲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为因提议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对被执路人有抚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寓居房屋的;2、执行依据奏效后,被执路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3、申请执路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准则为被执路人及所抚养亲属提供寓居房屋,或者认可参照当地房屋
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即使是唯一住房亦可执行:1、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2、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3、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综上所述,债权人在借款时就应当收集证据,如果日后发生纠纷也要及时处理,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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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以为唯一住房就不会被执行的人很多。虽然相关规定中“如果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豁免执行(只可查封不可处置)”,但是并非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屋,就一律停止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明确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债权案件,若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在扣除5至8年租金后,法院可以
法院执行拍卖唯一住房,被执行,法律规定可以为家属保留最长期限为20年的最低租房保障金。 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也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在处分上是必须要保留被执行人所必需居住的房屋。为对该法律规定在实务上具有操作性,最高院在2004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细化: 1.必需居住的房屋可
法院拍卖房产时应该通知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法院拍卖通知被执行人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