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原x市x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x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蒋某某户住宅,安置人口4人,可安置面积214.27平方米,原告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其余134.27平方米安置面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
协议约定该期房安置在蛟里安置地块(x小区),并约定安置房具体结算事宜。
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它补偿款支付、过渡房补偿、搬迁费等。之后,被告按约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等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25日,被告对x家园(即协议书约定的x小区)的相关安置房屋进行抽签安置,原告等部分拆迁户未能抽中房源(房源不足),致涉案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不能安置。
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80平方米的安置房未果,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观点
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x市x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安置、补偿标准第4项约定:期房安置地址为蛟里安置地块(安置地址为x小区)。
现被告以无法安置为由,提出更换安置地,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安置协议约定的房源,要求被告补偿现金144万元(80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
三、被告观点
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协议书项下的货币补偿部分全部款项。
三、因镜湖开发办提供的蛟里安置地块安置房数量不足,2019年7月7日,被告对不足部分的房源提供全心、澄港套型房源,同时要求村委通知到每户,于2019年7月9日、10日、11日三天在村委进行等面积调换。
2019年7月25日,被告对蛟里村、水产村(部分)剩余安置房进行抽签安置,根据抽签结果,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尚有部分安置户未抽到蛟里安置地块安置房。
2019年7月26日,被告在村委张贴告知书,对抽到全心、澄港等安置小区房源的,可在2019年7月27日8时至2019年7月29日下午5时止到蛟里、水产两村村委登记调整意向,对安置套型进行调整,再根据抽取的调整顺序号,按先调整先选择的原则,依次调整安置套型。
相应房源根据调整情况相对集中安置并登记完为止,并在2019年8月2日进行了再次抽签。2019年8月16日,被告在蛟里、水产村委楼内张贴公告对未完成安置的拆迁户,待全心、澄港两安置小区建成交房后进行安置。
对需要现房安置的拆迁户,可继续向村委提出申请,被告仍会提供优质房源进行安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庭审意见
涉案系行政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案涉房屋安置系被告的合同义务,而非依申请的履职行为,故原告依法可以提起涉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履职而直接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的辩解,系对法律的曲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的义务,显属违约,且事后未积极主动与行政协议相对方达成补充协议,致纠纷酿成,应当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被告明确已无x家园(即x小区)的相应房源,不能交付按协议书约定位置的安置房,表示可在相近位置安置原告,但原告明确不予接受,再判令被告履行已无实际意义。
结合安置地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18000元/平方米赔偿1440000元(80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1440000元),符合现有涉案地块征收政策及客观实际,亦有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法院判决,
一、终止原告蒋某某与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x市x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二条第4项中约定的由被告安置原告x小区80平方米房屋一套部分合同履行;
二、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原告蒋某某不能交付x小区80平方米安置房的经济损失14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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