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股权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键词】
股权纠纷 国有资产 企业改制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某某公司系1997年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明股份数目的确定,系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仁怀市委仁发〔1997〕3号文件精神,划转原某某公司国有资产,以股权形式量化给职工进行安置,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事宜。
据此,陈某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杨某明在某某公司有30股股权并补发分红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8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香,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某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中陈某香提交了拥有30股的股权证,也提供了杨某明本人身份证,但一审判决却以杨某明在以前填写年龄错误的一份档案为依据确认了杨某明只有16股股权,杨某明的年龄应当以公安机关的登记为准,不能用其他部门的登记信息来否决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
二、本案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陈某香起诉的是“股东资格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明确股东大会是否有权否决股东间股份的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审理股权来源,从而导致二审法院错误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畴。
某某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人民法院当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来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却错误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
三、本案依法应当支持陈某香的诉讼请求。杨某明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认的登记股东,某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否决杨某明的部分股权虽然错误,但也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召开的股东大会,杨某明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均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中,陈某香的诉讼请求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权利,可一、二审法院均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错误的适用其他法律。
综上,陈某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陈某香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某某公司系1997年由国有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杨某明股份数目的确定,系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中共仁怀市委仁发〔1997〕3号文件精神,划转原某某公司国有资产,以股权形式量化给职工进行安置,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事宜。
据此,陈某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杨某明在某某公司有30股股权并补发分红款,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因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就不存在实体审理及适用实体法律进行评判的问题,陈某香关于其应继承享有某某公司30股股权及补发分红款,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申请再审主张当然不能成立。
综上,陈某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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