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4月29日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22年5月15日施行
仔细看了一遍,基本上是经济犯罪的立案标准大调整,如果不认真总结记忆,可能会在处理案件中出错,这里仅挑选几类我们比较常见的罪名进行梳理说明,而且这次更改也十分有规律可循,这里我根据规律和一些改动做出总结。
第一类从职务犯罪衍生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这是新的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十一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七十六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七十七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三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这里首先说明一下其实这四个罪名此前的所使用的量刑依据一直是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受贿罪、贪污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分别为3万、20万,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是上述的二倍、五倍,就为6万、100万;
行贿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万、100万,那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标准就为6万、200万;挪用公款数额较大5万、情节严重100万,用于非法活动3万,那么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10万、情节严重200万,用于非法活动6万。
)
但是这里的新追诉标准竟然将职务侵占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调整到了与受贿罪、贪污罪相同的三万元。这里就需要十分特别注意,其实降低了起刑标准;
这里需要注意挪用资金罪的标准也经过调整与挪用公款保持了一致。
所以这里总结出规律,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立案标准调整为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致。相信以后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等标准也将调整为与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致,司法解释这方面估计会马上做出修改,大家注意在此进行有意识的总结和记忆。
第二类诈骗类犯罪说五个常见犯罪。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从贷款诈骗中衍生出的常见罪名骗取贷款罪。
这里有一个统一的规律,本次修改一律不再区分单位与个人,新立案追诉标准确定了以下标准,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贷款诈骗案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票据诈骗案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以上的。
这里重点说明信用卡诈骗案,我们知道使用伪造、虚假证件骗取的信用卡、作废、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这里并没有做出任何变化。
而重点在于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立案标准提升在了五万元,注意原来只有一万元,这里相信大家和我考虑的是一样的,原来的立案标准确实过低了,由于实践中信用卡逾期,本金数额超过一万元十分常见,而且非常容易入罪,如今该局面打破了,估计这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而且这里还对恶意透支进行了完整的说明,非常详细,对于指导具体办案非常使用,而且甚至对于起诉之前全部归还的不予起诉,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三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里的立案标准与新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当然这里追诉标准二只说明了立案标准。
这里引用一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这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新的立案标准也不再区分单位与个人,这里的修改与前述几个诈骗犯罪修改基本一致。
最后一类,虚假诉讼罪,这个罪名也比较常见,但是在此前颁行的立案标准中从来没有出现过,而且刑法条文原则的规定不容易理解,如今加入了容易识别的解释说明,给实践工作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追诉标准二》第七十八条〔虚假诉讼案(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上面几项中比较常见的就是财产保全措施,往往虚假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财产的取得,所以财产保全是个重要方面;(三)是法院依据捏造的事实出具判决,这种情况意思实际就是出现了判决结果,生米煮成熟饭,执行也要按照这个去执行。
这几种都是比较常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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