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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扰民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的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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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扰民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后的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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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106行初944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学飞,上海某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百熙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长。

原告王某因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某派出所(简称祝桥派出所)未履行噪音扰民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驳回起诉的(2021)沪0106行初344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撤销该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飞,被告祝桥派出所的副所长倪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祝桥派出所辖区内居民。长期以来,原告居住小区内存在广场舞等活动大音量播放音乐噪音扰民问题,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

原告多次通过110和12345平台投诉上述问题,请求被告予以解决,但被告未对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小区广场舞音乐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

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20年12月3日电话回复原告,称已告知晚间时段在小区健身广场活动的音乐播放人员将音乐音量调小,因音乐播放人员不固定难以确定就不作处理了。

被告实际上确实未作处理,也未告知处理结果。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对小区广场上及原告附近楼下的跳广场舞人员进行了劝说,但结果只是楼下跳广场舞的转移到了小区广场,目前小区广场上跳广场舞人员依然用外扩喇叭,声音过大。

原告对居民在小区广场上跳舞的时间无异议,原告对广场上跳舞产生过大噪音有异议。虽然被告将晚上活动的外置扩音设备拆除,但现在还是有一个小的外置扩音设备,小区早晚广场舞噪音实际未变小,音量仍然超标,影响原告的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噪音扰民行为进行处理。

但至目前为止,被告的处理仅为沟通协调,并未对违法行为人采取针对性的处罚措施,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制止楼下道路区域、小区广场区域广场舞外放音乐扰民行为。

 

被告祝桥派出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及《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七条规定,物业管理的场所不属于该法所称公共场所。

原告所在的祝桥镇某小区有物业管理,居民在小区内自发形成的健身舞活动不是公安机关履职的事项,原告应该通过居民自治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通过法院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即使依据二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被告对原告小区的噪音有处理的职责,被告也已经履行了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后,将相关的处理协调结果告知了原告。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被告做了大量的协调化解工作,告知跳舞人员降低音量,协调居委会拆除外置扩音音箱,组织居委会与有关人员座谈协商,加派相关人员在活动现场值守,目前居民广场舞活动播放音乐采用的是小型手提式音响器材。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9日,居住于浦东新区某某的原告王某向被告祝桥派出所邮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小区内广场舞等活动播放音乐长期噪音扰民问题进行处理,解决此噪音扰民问题。

被告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致电原告告知其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开展的工作措施,后续有问题可与社区民警沟通,一起至居委会与居民协调。

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原告或其配偶于2019年9月25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7日因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多次拨打110进行求助,被告收到上述110投诉及原告涉案履职申请后,被告民警均到场予以处置,要求跳广场舞人员将音量调轻。

被告组织原告与原告所在小区居委会及相关居民就广场舞噪音扰民问题进行面对面沟通协调,并与居委会一起将小区广场上的扩音装置予以拆除,要求物业在小区广场增设噪音扰民警示牌,派遣特保队员于小区广场舞时段进行值守,被告社区民警至原告所在小区开展噪音扰民问题的普法宣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结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及照片、居民会议纪要、协调会议照片、会议签到表、征询意见汇总、情况调查表、工作建议、广场会协调会记录及照片、小区广场及警示牌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三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属于治安违法行为,被告祝桥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噪声污染行为依法负有查处的法定职责。

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噪音扰民事项进行实质处理,未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认为其已对原告申请履职事项进行调查、沟通、协调并予以回复,其已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了处理噪音扰民事项的法定职责。《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本案中,原告对小区广场舞噪音扰民的报案始于2019年,被告收到原告的履职申请书后,致电原告告知其就原告一直反映的噪音扰民问题所采取的工作措施。

后续被告也直接或间接采取了诸如小区沟通协调会、拆除小区扩音装置、增设噪音扰民警示牌、派遣人员值守、民警普法宣传等措施处置原告申请履职的事项。

故被告已在现有查证的事实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履职,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原告,符合相关法律及程序的规定。

广场舞是一项深受广大社区居民喜爱的全民健身运动娱乐项目,广场舞舞者应在规定的时间与地点使用合法的音乐播放器材进行舞蹈活动,应对其他小区业主的安宁生活环境予以必要的尊重,时刻保证舞蹈活动的音量不致对他人的生活安宁产生不良影响,同时,对在小区广场等公共活动区域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广场舞活动,其他小区业主也应予以一定的宽容和理解。

构建和谐社区共建美好家园,不仅需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更需要全体业主的共同努力。原告与广场舞舞者互相理解充分沟通才是解决本案纠纷的最优方式。

另外,被告当庭表示若之后再发生广场舞噪音扰民的情况,会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劝导的同时对确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计见未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当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某

人民陪审员

某菁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洪某

 

书记员

 

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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