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城乡规划领域中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问题描述

城乡规划领域中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1个回答

一、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有谁?

 

1、 乡、镇人民政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二、 他们行使强制拆除的依据是什么?情况是什么?

依据1、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项请示作出《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确定了行政机关是拆除违建的主体而非法院

依据2、《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确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既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行政决定的主体,也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但此处为正在建设的违建而非存量违建

 

依据3、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该条规定旨在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只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等行政决定的主体,而对于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此处的“有关部门”实践中有各种情形,如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所属执法大队乃至少数地方公安部门参与共同组织实施;

此处的“责成”程序实践中也各有不同,有的以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有的就个案作出责成决定,有的表现为内部行政程序,有的同时产生外化效果,有的直接以政府名义催告当事人或者作出带有责成内容的强制执行决定,等等。

 

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行为。

 《土地管理法》第83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根据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国土部门在《行政强制法》施行之后自己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职权,它不能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有冲突,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 

 

三、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程序  (一)依法定程序操作  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在实体上,要对需要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

在程序上要严格推进:

一是决定书确定的限期届满,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发出《催告书》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

二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是经催告,当事人仍未履行的,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

四是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五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且经公告仍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城管部门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实施强制拆除;

六是县政府作出决定实施强制拆除前,县法制办应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  (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拆除违法建筑涉及当事人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权益,是重大严肃的执法活动。

一要合法慎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行政机关应确保执法行为合法,实体上程序上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要周密部署,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实施,在组织实施前,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拆除违法建筑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应制定管用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将损害和不利影响降到最小,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要确保人身安全,强制拆除前应向当事人讲清道理,说明利害关系,动员当事人配合拆除工作。如当事人确有过激行为,阻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四、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及救济途径1、行政强制拆除程序对于行政强制拆除的程序,目前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尚不健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37条、第44条等法律规定,其必经程序大体如下:(1)城市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程序→有关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或有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2)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建行政强制拆除程序:违建认定→乡、镇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处理决定→公告并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诉讼败诉或者不提起复议或诉讼、又不自行拆除(三个月届满)→乡、镇政府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复议或诉讼→复议维持或诉讼败诉,催告(一般为10天)→强制拆除2、行政强制拆除的救济途径对于行政强制拆除违建,违建者救济途径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环节中:(1)第一个环节,行政机关以当事人违反城乡规划法为由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通常是作出上述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2)第二个环节,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后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此环节不可诉

 (3)第三个环节,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本身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拆除行为作为一种具有可复议性、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违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合法有效,也可能存在实施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错误,擅自扩大执行范围,没有采取适当的动产登记、封存、保管等措施,造成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合法财产损失,以及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3条规定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或者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实施等情形,当事人对此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