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个内容: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的程序扣留机动车、司机动车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
在实施这种强制措施以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被扣留期间,不再由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占有,其去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就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为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即在扣留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当事人交付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凭证,以使当事人持有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留的证据。
在违法状态消除以后,当事人可以凭此证据将其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取回。
本条不仅规定扣留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而且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以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处理,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能够及时接受处理,取回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车辆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期间,就停放于公安扰夫交通皆窟部门指定脚汤历,处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控制之下。
如果在此期间,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无法制止。但这种使用不仅会给被扣留的车辆造成磨损,而且可能因使用不当损害被扣留的车辆。
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使用被扣留的车辆,如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妥善保管,也容易使被扣留的车辆受到损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三、被扣留的车辆在当事人不依法接受处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当事人在其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被扣留以后,应当按照被告知的期限,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如果当事人超过了被告知的期限,仍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公告,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当事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之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对被扣留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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