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
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在合伙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的情形下,一方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郭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蔡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张某某经营的“某某甜品工房”“某某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因没有取得合法经营的法定手续,属于违法经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蔡某某的投资款及利息应予以返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涉甜品店均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法不能加盟,也不能合伙经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
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八十九条的规定错误。
二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郭张某某不存在欺诈行为错误。综上,蔡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蔡某某的投资款是否应予退回。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合作协议书》上虽记载入股对象为某某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但从某某台北甜品工坊农院店所在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南宁市某某甜品店以及蔡某某自述其入股前已考察案涉店铺、入股后参与案涉店铺经营管理,相关工商登记等证件长期悬挂显著位置综合来看,蔡某某对双方合作对象工商登记名称实为南宁市某某甜品店应知晓。
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实际经营情况看,实为个人合伙,该经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属于合同性质,且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故蔡某某主张郭张某某以未经登记的店面作为合作对象进而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诱骗、欺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蔡某某主张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非合伙企业关系,已予以纠正。
本案合作协议有效,蔡某某在主张协议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返还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
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
本案双方无退伙协议,也没有退伙的结算或清算事实,故蔡某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燕竹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文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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