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利息计算期间应如何确定?
执行中的利息计算期间,包括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执行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执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在经由拍卖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定,则存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拍卖成交日”说,认为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日为准。该种观点认为,债务人的财产已被拍卖,法院已实施强制清偿措施,债务人亦丧失被执行财产的控制权或所有权,应视为债务人已被强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认为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以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日为准。
“拍卖成交日”说,侧重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该观点内在地存在一些误区和弊端:一则,将清偿债务的前期准备,等同于清偿债务本身,是对清偿债务内涵的误解;
二则,因拍卖成交后,不排除出现被执行的财产在交付之前灭失面临拍卖合同不能履行等情形,拍卖成交并不必然导致被执行财产的变现,若以拍卖成交日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
三则,被执行财产的拍卖成交时间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拍卖款到达法院时间、债权人实际受偿时间之间均存在必然的时间差,若以拍卖成交日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必将导致债权自始不能足额受偿,权利自设定或发生起即注定不能全面实现,这个导向或预期显然与立法本意是不符的。
第二种观点即“法院控制日”说,认为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执行款到达法院账户的时间为准。“法院控制日”说,试图在债务人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上寻求一种平衡;
该种观点认为,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拍卖变现,执行款汇入法院账户后,即应视为债务人已被强制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没有义务再承担此后的债务利息;
同时,债权人在执行款汇入法院账户后,即可申领,故债权人的利益亦不因此受损。因此,以执行款汇入法院账户作为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可以有效地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
但事实上,基于目前的执行操作程序,执行款进入法院账户与执行款申领之间,存在着实际上的时间差,这种时间差有时甚至是巨大的;
举例而言,在一个由多方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债务人财产的案件中,若抵押权人尚未提起诉讼或抵押权纠纷尚在诉讼中,则在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之前,是无法确定分配方案的,而分配方案的最终确定可能需要等上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
该期间的损失无疑是巨大的,而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初始的原因即是债务人拒不履行债务;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即债务人承担。
“法院控制日”说,实际上免除了过错方即债务人的违约过错责任,而将该损失转嫁给无过错的一方即债权人,这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即“实际清偿日”说,认为执行中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债务获得实际清偿的时间为准。该种观点认为,利息的内涵内在地要求,利息的计算时间起于货币资金贷出时,终于货币资金收回时,将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债务实际清偿的时间,是债获得全面履行的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亦兼顾了交易秩序维护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护。
在典型的借款合同中,特别如银行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在约定利息计算期间时,均明确约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货币资金贷出时间,截止时间为货币资金收回时间。
此等约定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合意,将利息计算时间确定为债务实际获得清偿的时间,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并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目前,在四川省成都市各大法院的执行局采用第一种比较普遍,但是笔者更认同第三种做法,充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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