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登记 法院查封该咋办
——兼谈如何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
案情概要:
A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成立,B公司为发起人之一,持有公司股份250万股。2002年1月,B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另一发起股东C公司,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
股份转让后,自2003年起,C公司开始分配受让的250万股的分红。
2009年10月,A公司因办理增资,获悉C公司向B公司购买的250万股已被法院查封。经了解,B公司曾向某银行借款,逾期无法偿还。
承继该银行债权的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并于2006年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法院查封经济发展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250万股。
法院依其申请作出裁定,裁定查封B公司持有的250万股(2006云法民执第930号民事裁定)。
获悉情况后,A公司将股份查封一事告知了C公司。2009年11月,C公司将B公司、A公司(第三人)诉至白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股份权利人为C公司,并要求B公司、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判决确认了上述股份归C公司所有,并判决A公司协助C公司办理股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生效后,由于股份被查封,A公司无法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0年7月,C公司向白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进行股权变更。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该股份被前案中的资产管理公司查封,白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C公司执行案的本次执行。
为此,C公司于2011年4月就(2006)云法民执第930号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白云区法院于2011年10月依据民诉法202条,裁定异议申请成立,撤销原查封裁定。
原执行申请人资产管理公司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2012年3月,复议审理法院裁定:本案属案外人异议,应适用民诉法204条,并非适用民诉法202条,因此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案件发回重新审查,经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2012年5月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并中止对250万股权的执行。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的,有权起诉。
裁定送达后即生效。裁定送达后,资产管理公司在15日内未起诉。
裁定生效后,C公司申请对股份进行解封,解封后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后,法院裁定将上述股份变更至科技公司名下。
律师说法: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见司法解释的202、204条(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
本案发生在2010年后,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案涉股份被查封后,实际权利人提出了确权之诉,此后在执行中提出了执行异议。
首先,权利人通过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立案后,由于股份处于另案查封状态,法院无法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此后,权利人作为案外人,对另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对另案的执行提出异议,最终法院采纳其意见,裁定异议成立,中止另案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此后未就异议提出起诉,执行查封应该解除,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得以法院同意继续执行。
事实上,在本案中,实际权利人在获知股份被查封的第一时间,即应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实际早在2001年就已经由原权利人B公司转让给了实际权利人C公司,以阻止执行。
否则,一旦被查封的股份被执行,拍卖或者转让给第三方,对于实际权利人,其维权的途径将会更加困难重重。
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其异议、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判断,股份交易是否属实,C公司是否已经取得股份权利,如果执行法院认可其异议,则可以如本案法院所做的一样,裁定异议成立。
如果法院认为异议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异议,那么依照当时《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C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C公司作为原告,原申请人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可以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C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停止针对被查封股份的查封等执行行为,同时C公司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其对被查封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以排除执行。
同样,如果执行法院裁定C公司执行异议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原告,C公司作为被告,B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其诉讼请求可以确认C公司不是权利人,权利人为B公司,要求继续执行。
但在本案中,法院裁定C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但资产管理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那么双方关于执行的争议就此终结。
C公司如果按照上述分析提出执行异议(及可能的执行异议之诉),则应该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即可以解决股份查封及确权的问题,而无需另案提出确权之诉。
而且,在本案中,我们看到,C公司即使提出了确权之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仍然必须返回执行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才能最终阻止或者解除股份查封、执行的问题。
由此又引出了另外一个问题:关于类似本案中C公司情形,C公司能不能另案起诉要求确权?在本案中或者类似本案中,C公司应该在执行案中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论、实践中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但是,C公司能不能另案起诉要求确权,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
如上所述,本案中C公司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也同意并立案,最终就股份权属争议作出判决。但这一判决仍然无法对抗执行中的查封等执行措施,仍然须回到执行异议这一途径。
尤其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在2011年、2014年制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更多的意见倾向于为了防止案件重复审理,提高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不应支持当事人另案起诉确权这一途径。
但凡事都有例外,即如本案,当事人另案起诉,除了确权外,还有变更登记的诉求,这一诉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无法得到满足或者解决,因此,为了避免一刀切导致可能损害当事人正当权利,也不应对此绝对禁止,应该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确权等。
且民事诉讼法也没有禁止当事人另案起诉要求确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
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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