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松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凡亮(化名),男,19**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28*****1001,汉族,乾安县人,无业,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系被害人王宇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明鑫(化名),女,19**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222328******1002,汉族,乾安县人,无业,住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系被害人王宇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志灵(化名),身份证号220723********3212,19**年10月26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学生,住乾安县乾安镇鸣风街,系被害人王宇之子。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明(化名),19**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无业,住乾安县乾安镇。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仁轩,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2011)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凡亮、张明鑫、王志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凡亮、王志灵、张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人高明及辩护人肖仁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高明在乾安镇鸣凤街处走路时与被害人王宇发生身体碰撞,被害人王宇便对高明进行其辱骂。
被告人高明对王宇产生不满即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寻找王宇理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明在乾安镇亿隆宾馆对面的马路上,与被害人王宇相遇,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明用刀刺中王宇腹部三刀、左肘部一刀。
后被害人王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宇系腹部锐器伤,致肠管、肠系膜及肠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高明右手及左大腿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应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凡亮、张明鑫、王志灵要求被告人高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 120 (14 006.27x20)元,丧葬费人民币13 115元,医药费人民币14 070元,被抚养人王凡亮生活费72 796元(10 914x20÷3,被抚养人张明鑫生活费人民币72 796元(10 914x20÷3),被抚养人王志灵抚育费9 729. 05元(10 914x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总计人民币513 81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乾安县医院票据一杖,王志灵户口、张明鑫、王凡亮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就刑事部分代理意见是被告人高明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高明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存在间接故意,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2、本案接大伟(化名)应当承担故意杀人共犯。3、被告人手段残忍,当庭避重就轻,可以说不认罪,被告人可以认定投案,不应认定自首。
4、被告人因为发生小矛盾而寻求报复,并致王宇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防卫情节。
被告人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被害人先动手的。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检察机关已认定自首情节、立功表现;本案被害人存在相应的过错;被告人高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应给予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高明在乾安镇鸣凤街处走路时与被害人王宇发生身体碰撞,被害人王宇便对高明进行辱骂。
被告人高明对王宇产生不满即回到家中取出一把尖刀,寻找王宇理论。当晚22时许,被告人高明在乾安镇亿隆宾馆对面的马路上,与被害人王宇相遇,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高明用刀刺中王宇腹部三刀、左肘部一刀。
后被害人王宇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宇系腹部锐器伤,致肠管、肠系膜及肠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高明右手及左大腿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揭发他人两起盗窃犯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乾安县乾安镇鸣风街47委的东西向柏油路上,在路南陆金家北侧路边牙上见有血迹(提取血迹),在此血迹正北距路南侧路边牙2米处见有滩状血迹,血迹已凝固。
附现场拍照。
2、乾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检见死者腹部有三处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推此凶器为锐器。
结论为死者王宇系腹部锐器伤致肠管、肠系膜及肠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扶术检验报告载明,送检的尖刀一处血迹的DNA分性与高明的一致。尖刀上所见的另一处血迹为一男性所留。
送检的菜刀两处血迹与接大伟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菜刀上的一处血迹王宇血衣上的一处血迹与刘洪寻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送检的王宇血衣上所检的两处血迹的DNA分型与王宇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4、证人杨锦涛(化名)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上我、王宇、沙博、刘洪寻在秦月烧烤店吃烧烤,都喝多了。
出来后王宇和对面末的高明碰了一下,王宇便骂了高明,我就把高明拉一边走了,我们几个人到歌厅时,高明给我打电话询问王宇,我约高明把他拉到老季烧烤店,吃烧烤时侯,高明给接大伟打电话告诉接大伟来烧烤店找他,带着家把式,接大伟末后,从上衣兜里掏出一把尖刀就逼我脖子上,高明说不是我,把刀放下了。
我们喝酒时,看见高明换手机电池,从上衣兜里掏出一把尖刀放在桌子上,喝完酒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开车回家了,到家后刚躺下,高明给打电话说:"我知道你大哥家在哪。
"我一想不好,就往我大哥家赶,到亿隆宾馆对面胡同,看见我大哥王东躺在道上,我下车后和我姐夫王岩就把王宇拉到县医院了,后我报警了。
到医院后看见王宇肚子上有3处刀伤。
5、证人沙博亮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和王宇、杨锦涛、刘洪寻,还有俩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吃完烧烤后去唱歌,在路上,王宇与一个男的走道时侯就相互碰了一下,发生了口角,让我妹夫杨锦涛把那个男的拉走了。
我们几个人到了歌厅门口,我妹夫杨锦涛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唱完歌,出来又到烧烤店吃的面条,我和王宇、刘洪寻一起打了一辆银灰色QQ车回我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王宇坐在后排座右侧,刘洪寻坐后排座左侧,刚过亿龙宾馆对面胡同里走到一半的时侯,出来几个人把车拦住了,我一看是之前在路上和王宇碰了一下的男人,他把车门打开以后,把王宇从车里拉出去就扎了一刀,我就从副驾驶的位置下车了,刘洪寻从车的左侧下车,下车以后就和另外一个人打到一起了,王宇用手梧着肚子,我一看事不好,我就开始打车,这时侯我妹夫杨锦涛开车来了,扎王宇的,人都跑了,我妹夫杨锦涛扶王宇上车,我当时从地上捡到了两把刀,然后我们就把王宇拉县医院了。
6、证人刘长实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下午2点钟,我和王宇、沙博、杨锦涛、刘洪寻到秦月古瓮吃饭,出来后,我就看见杨锦涛推高明,我们这帮人就上歌厅了,途中杨锦涛就走了。
唱完歌,又到刘老根吃烧烤,就剩王宇、沙博、刘洪寻、郭永水、范冰牛,王宇和沙博还有刘洪寻打车先走的,我们三个打车追他们,沙博打电话,让我们到县医院。
看见王宇受伤了。
7、证人孙中易证言证实,2009年t2月3日高明和接大伟一起来我家,高明问我王宇的电话号码,我不知道王宇号码,看他们两人喝酒喝多了,就叫他们走了。
过了能有2分钟,沙博来我家说高明和王宇干起来了,王宇叫高明扎坏了。我到道上看见王宇在东西道的道北木头堆上蹲着,高明在王宇旁边躺着,接大伟和另一个人在道南趴着,杨锦涛来了,王宇就送医院了。
8、证人曹安茜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上,高明和接大伟到我们家,不一会,就走了。刚走不一会,王宇的妻子沙博就进来了,说王宇被高明扎坏了,我丈夫就出去了,我拿衣服也跟出去。
看见,王宇和高明在道北侧,接大伟和另一个人在道南侧,两伙人相距能有10多米远,当时王宇在北侧蹲着,高明在他旁边躺着,接大伟和另一个人都在道南侧爬在,看见王宇妻子,没看见别人。
王宇上医院以后,我和我大夫回到家里,高明和接大伟进屋了,他们俩都有伤,问他们为什么不上医院,他们也没说话就走了。
我和我丈夫就到医院了。后来和沙博一起回来取的刀。
9、证人吕春艳证言证实,和高明是邻居,高明到我家借过一把单刃杀猪刀,始终没还。经其辨认,现场提取的尖刀不是借给高明的刀。
10、证人李研研证吉证实,李研研与刘洪寻是夫妻关系,刘洪寻平时没有带刀的习惯。
11、证人王岩证言证实,王宇被扎的那天下午,我在烧烤店看到高明和杨锦涛在喝酒,听见高明打电话说你过末,把家伙带着。
不一会,接大伟就过来了,从兜里拿出一把尖刀,把杨锦涛就逼住了,高明说不是他,就放下了。
12、证人刘洪寻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当时有我、王宇、沙博、刘子文等人吃的烧烤,我喝多了,去过歌厅。
我和王宇、沙博打的一辆出租车,下车以后,一个朝着王宇去了,一个奔着我来了,就打起来了,我就和一个较矮的人打到一起了,我们俩就撕扒倒地上了,我把他手里的刀抢来了,当时非常黑,好像是把菜刀,我就拿刀砍他,不知道砍没砍上他,后来那小子哪去了我就不知道了。
这时侯我听见沙博喊,喊什么记不清了,我把手里刀扔到地上,就过去看王宇,当时王宇躺地上了,然后来了一辆车,我和沙博把王宇扶上车,就送县医院了。
13、证人接大伟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我在家中高明给我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到烧烤店喝酒,我进烧烤店后,看见高明和一个男的喝酒,我们喝完酒后,我和高明打车去了我不认识的人家,高明说了一会话就出屋了,我也随后跟出来了,从前边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就和高明打到一起了,我和那个人打起来,那个人把我砍了,正好地上有一把菜刀,我就捡起末,把那个人砍了,砍在那里不清楚。
高明过来把我扶了起来,看见高明手出血了,我俩就去了刑警大队。
14、被告人高明供述,我在2009年12月3日晚,我和朋友吃完烧烤,往家走时我和王宇身体碰撞,王宇便对我进行谩骂,被王宇的妹夫杨锦涛推走了。
我回家取了一把尖刀揣在兜里,给杨锦涛打电话说共和王宇这事,杨锦涛就找我出去吃烧烤,在烧烤店我和杨锦涛见面后,我给邻居接大伟打电话说其和别人发生冲突了,让接大伟过来帮忙。
吃烧烤时,我找手机电池把刀拿出末,杨锦涛看到了,杨锦涛说王宇喝多了,你别和他一样的。我和接大伟回家时经过孙中易家,对孙中易说了王宇骂我的事,孙中易说王宇喝酒就算了吧,我和接大伟就从孙中易家出来,刚出孙中易家门口,就是郭全收购部东边,王东和几个人就开车到孙中易门口路上停下了。
王宇先下车,直接奔我过来,什么也没说,走到我跟前就给我一下,我感觉左侧大腿疼发热。我马上从我的上衣兜里掏出尖刀,就照王宇肚子上扎了几刀,具体几刀记不清了,我和王宇在到道北打的,接大伟和王宇在道南面和另外一男的打到一起了,后来杨锦涛来了,他们见王宇受伤了,就扶他上车了,我就打车到刑警队投案自首了。
15、辨认笔录证实,现场遗留的尖刀经高明辩认不能确认该尖刀是刺伤王宇时所使用。吕春艳辨认,确认这把尖刀不是其家借给高明的刀,杨锦涛辨认,不能确认这把尖刀是高明2009年12月3日晚所拿的,经过杨锦涛对尸体的辨认确认死者是王宇。
16、到案经过说明和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
17、乾安县公安局鸣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明无前科劣迹。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明出生日期是19**午1月11日出生。
19、乾安县医院病例及说明证实,200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害人王宇由其亲属送至我院抢救,我院积极抢救,王宇因伤势过重,于2009年12月4日18时死亡。
20、被告人高明、刘洪寻、接大伟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高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洪寻、接大伟损伤程度为轻伤。
2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害人王宇之妻沙博亮处扣押菜刀一把、尖刀一把。
22、揭发检举证明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明揭发两起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并立案。
综上证据,被告人高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行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当庭供述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使用的工具及回家取刀并找接大伟帮忙,找寻王宇,与王宇相遇并用刀扎伤王宇的经过。
证人刘洪寻证实被告人高明与被害人王东相遇后,高明与王宇厮打在一起。证人接大伟证实被告人高辉找他说有事,喝完酒后去孙中易家,与被害人王宇相遇后,被告人高明与王宇惭打在一起。
证人杨锦涛证实被告人高明打电话给他,找寻王宇的下落,吃饭时看见高明携带尖刀,被告人高明打电话给接大伟,让接大伟过来帮忙,带上家把式。
证人王岩证实在烧烤店听见高明打电话找接大伟帮忙,并告知带上家把式。证人沙博证实看见先前与被害人王宇发生矛盾的人与被害人王宇撕打一起了,并在现场捡到尖刀和菜刀。
证人刘德全证实被害人王宇与被告人高明发生矛盾的经过。证人孙中易证实被告人高明和接大伟到其家中,并问王宇电话号码等情节。
证人曹安茜证实看见王宇和高明躺在现场的一侧,接大伟和刘洪寻在另一侧。证人吕春艳证实借给过高明一把尖刀,经辨认现场的尖刀不是其借给高明。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尖刀一把、菜刀一把。乾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王宇腹部三刀、左肘部一刀、系腹部锐器伤致肠管、肠系膜及肠系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伤情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高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洪寻、接大伟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血迹位置及在现场拍照。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扶术检验报告,证明被送检的尖刀一处血迹的DNA分型与高明的一致。尖刀上所见的另一处血迹为一男性所留。
送检的菜刀两处血迹与接大伟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菜刀上的一处血迹王宇血衣上的一处血迹与刘洪寻血样的DNA分型一致。
送检的王宇血衣上所检的两处血迹的DNA分型与王宇血样的DNA分型一致。到案经过说明和破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过。
乾安县公安局鸣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高明无前科劣迹。乾安县医院说明,被害人王宇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明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高明持尖刀连续刺中被害人腹部三刀,行凶后逃跑,可见其存在杀人的故意,故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提出的被告人高明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提出的被告人高明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明行凶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对行为性质有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持刀行凶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
故该代理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高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抚养人王凡亮、张明鑫生活费,因案发时被抚养人王凡亮、张明鑫已满62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王凡亮、张明鑫生活费应为18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德宽、张明鑫、王志灵要求被告人高明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 120 (14006.27x20)元,丧葬费人民币13 115元,医药费人民币14 0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凡亮人民币72 796元(10 914x20÷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明鑫人民币72 796元(10 914x20÷3),被抚养人王志灵抚育费人民币10 914元(10914x2÷2)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2010年执行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高明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案发后被告人高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自已刺刀行凶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
被告人高明揭发两起盗窃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据此,被告人高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明属自首,被告人高明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并有立功表现,应给予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高明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高明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证据证明,并符合赔偿标准的,依法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高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凡亮、张明鑫、王志灵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49198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80125元,丧葬费人民币13115元,医药费人民币14070元,被抚养人王凡亮生活费人民币65487元,被抚养人张明鑫生活费人民币65487元,被抚养人王志灵抚育费人民币10914.44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潘 伟
人民陪审员 季诗忱
人民陪审员 许诗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甲
为什么判处死刑还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俗话说:杀人偿命。在中国,犯了故意杀人罪,不仅仅要根据犯罪情节轻重来承担刑事责任,轻则蹲大牢,重则死刑,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死者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犯故意杀人罪要坐几年牢,赔多少钱。一、2019故意杀人要坐几年牢 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系被害人张X1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害人张X1次女。 被告人吕X,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
犯故意杀人罪得到家属谅解,可能不会判死刑。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一般会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意杀人罪以下情况下可能判死刑:1、属于主犯的;2、故意杀人外有其他罪行的;3、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杀人的;4、故意杀人后焚尸、肢解尸体的;5、杀死多人或多次故意杀人的;6、极度狂妄在特定场合杀人的;7、杀死孕妇的;8、杀害社会特殊群体或知名人士的;9、故意杀人行为民愤极大的。 《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第二百三十二条
您好,一般情况下没大影响,但对孩子考公务员、参军之类需要政审的可能有影响
故意杀人罪会判处死刑吗会判死刑的。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律师观点分析张XX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住博罗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董XX,广东XX律师XXX律师,
专利发明属立功表现、是减刑条件之一
犯什么罪会判无期徒刑(一)依法由人民法院判决的,犯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无期徒刑。如轮奸妇女,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二)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减为无期徒刑。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押送监狱执行刑期,接受教育改造,有劳动能力的,同时强制参加劳动,接受劳动改造。无期徒刑最低服刑年限是多久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宣判之日起计算,判决宣判前先行羁
1、审查律师的执业资格:律师应当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核实律师及所在律所:一个管理规范、要求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案件会有充分的后备保障。 3、案件胜诉的承诺:每一位负责任的律师,都不会对自己的当事人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对于保证案件百分之百胜诉的律师,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 4、委托合同的签订:合同明
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意思是指犯罪分子的终身自由和选举被选举等政治权利终身都被剥夺。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代理经过】马兵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罪无期徒刑,冯某某提出上诉,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冯某某无罪,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理,决定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重审,驳回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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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犯会被使用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原因如下:1.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2.可以防止他们被特赦或假释后利用政治权利再从事犯罪活动;3.对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主要是因为此类犯罪都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意强、社会危害极大。
一、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哪些意思1、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指的是在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同时,剥夺他作为我国公民所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政治权利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选举与被选举权;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 刑法规定,对于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被告人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由于刑法没有决定终身监禁的规定,政治权利实际上并不会剥夺终身,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就会被减为几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有了终身监禁的规定,对于犯贪污、受贿罪被决定终身监禁的,政治权利会剥夺终身。以上就是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什么意思 的回答了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17日上午,在工业园XX公司厂区内,被告人吴XX和被害人黄X在工作期间发生纠纷,黄X被公司老板辞退。当日上午11时许,在公司一楼车间门前,黄X用玻璃杯砸伤吴XX头部,吴XX从车间拿出一把剪刀追刺黄X,造成黄X胸(腹)部锐器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黄X主要损伤为胸壁外部开放性损伤;左侧第10肋不全性骨折;血性腹膜炎;肝左外叶刀
律师观点分析被告人鲁某,外号“细妹”,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现住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羁押,于2019年6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卢锋,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功平,湖北金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功平提出的辩护意见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吉林省X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XXX黄泥河镇半截河村。曾因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日被XXX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4月17日被XXX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22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